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吳鳳嬌
被 告 莊婷惠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陳芷伶
張菁恩
卓子香
楊蘇以真
曾菁怡
江佰樂
陳錦榮
姚傳進
張淑君
劉秀慧
翁天時
蕭國曉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受有損害,被 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原告 因受詐騙而損失的金錢,希望能取回,被告等人不宜再重蹈 覆轍,為此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新台幣15萬元之損害賠 償,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莊婷惠聲明及具狀陳述略以:本件被告莊婷惠被訴涉犯 違反銀行法,該立法原意是保障國家正常的金融、經濟秩序 ,非保障個人法益,原告並非該罪保護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據此事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莊婷惠是為將父親在中國出 售不動產之價金匯回國內,透過中國籍人士吳志忠以地下匯
兌管道處理,被告莊婷惠與本案匯款人陳芷伶、張菁恩及及 他被訴參與車手業務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無侵 權行為可言。況陳芷伶匯款至被告莊婷惠使用之案外人黃素 貞、邱金泰帳戶之匯款時間在先,原告遭詐騙事件發生在後 ,更可見原告受詐騙而受損害一事,與被告莊婷惠毫無關連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均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幫助洗錢、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之案件(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根 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 無所憑,應一併駁回之。
二、原告請求返還因受詐騙所受損害之金錢,本院於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中已就相關扣案款項諭知沒收,該 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沒收若經裁判確定,原告得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機關聲請發還其受詐騙之款項(刑事訴訟法第4 73條第1項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