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54號
CHDM,110,附民,15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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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卓子耀
被 告 謝旻諴
謝昀廷
康凱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各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沛沛 」對其佯稱網路交易平台得以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康凱翔之郵局帳戶內 。被告3人加入詐騙集團,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則均以:我沒有拿到錢,不願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旻諴、謝 昀廷、康凱翔參與詐騙集團組織,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9號案件,就原告 受詐騙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謝旻諴有期徒刑1年4月、謝昀廷有期徒 刑1年5月;康凱翔部分,因幫助犯行經正犯犯行所吸收,則 與被害人原告、吳嘉杰林家穎鄭稚蓁部分,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康凱 翔有期徒刑1年3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 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3人所



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10萬元至康凱翔帳戶,業經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與詐騙集團機房成 員彼此分擔角色共同詐騙原告,被告康凱翔對提供帳戶對詐 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均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並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給付10萬元(原告未表明連帶,故被告3人應平均分擔10萬 元,即各應給付33,333.33元),自屬有據。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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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