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朱林雪娥
被 告 陳俊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威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朱林雪娥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陳 俊威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陳俊威 、王丁慶、周宜盈、江玉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因原告與周宜盈、江玉慈達成和解,且分 別由周宜盈、江玉慈獲得12萬5,000元、2萬4,000元之賠償 ,原告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俊威、王丁慶應連 帶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與王丁慶 、周宜盈、江玉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因而 受騙損失50萬元,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共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應允債務人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對 於原告所生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被告、王丁慶、周宜盈、江玉慈等人為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即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債務人,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 ,即應依上開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依法分擔額為12萬 5,000元,其中原告已於110年3月22日與周宜盈以12萬5,000 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另原告於110年5月3日與江玉慈 以6萬元成立調解,並表示對江玉慈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但 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嗣已獲清償2萬4 ,000元,足認原告已因連帶債務人周宜盈、江玉慈清償合計 14萬9,000元,並因原告對江玉慈就其分擔額內免除債務6萬 5,000元,而對被告生絕對效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就此所為請求28萬6,000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按前 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