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58號
CHDM,110,金訴,15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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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826、13218、13385、13931、13933、13937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泓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由黃泓茗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至中國信託 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及於11 0年6月7日至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土銀帳戶),並於同日臨櫃設定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0年6月7至8日間之某時,以不 詳方式,將上開2本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本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黃泓茗申辦之2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轉入黃泓茗所設定之約 定帳戶內或轉匯代購虛擬貨幣。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泓 茗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將其申辦之中信、土銀帳戶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辯稱:其在「黃金娛樂城 」網站上玩博弈遊戲,網站說要實名制,其有拍身分證上傳 ,之後其有輸入銀行帳戶帳號,沒有輸入密碼,但其上開2 帳戶之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均設定相同,都是HABC000000 00,「黃金娛樂城」的帳號也相同,其有發現有金流,但其 當下沒有發覺,其認為是其賭博所獲得的,是被通知帳戶變 成警示戶其才知道其帳戶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187 頁)。
㈡被告有於110年5月31日、6月7日分別申設上開中信、土銀帳 戶,並於同年6月7日就上開2帳戶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帳 號,上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10年9月3日福興字第1100002316號函及所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111年2月24日總電通字第 1114200551號函及所附被告個人網路銀行申請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0年7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6152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110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853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 網路銀行及約轉帳戶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13218號偵卷第2 1至54頁、本院卷第143至154、159至160頁),上情可堪認 定。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嗣渠等匯入之款項 分別經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或代購虛擬貨幣等 情,有如附表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 可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除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其在「黃 金娛樂城」玩博奕遊戲,需綁定銀行帳戶,其綁定上開中信 帳戶,有輸入帳號密碼,其認為帳戶是被「黃金娛樂城」盜 用等語外,其後之數次警詢時均供稱:其在「黃金娛樂城」 有輸入綁定上開中信、土銀帳戶帳號,但沒有輸入密碼,也 沒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於偵查 時則供稱:其有在「黃金娛樂城」綁定上開2帳戶之帳號,



其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是HABC00000000,「 黃金娛樂城」的帳號也相同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只有在黃金娛樂城輸入上開2帳戶之帳號號碼,也有提供 註冊的網路銀行帳號,但沒有提供密碼,其上開2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是HABC00000000,「黃金娛樂城」的帳 號也相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之前筆錄忘記補充 ,其有提供身分證上傳,也有輸入銀行帳戶,但沒有將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其當時會辦上開2帳戶,是 因為前公司薪水沒有入帳,其想要自己出來做冷氣安裝生意 ,希望節省轉帳手續費,其設定約定的帳戶是在網路上找到 的冷氣廠商提供的,總共找了3間廠商,其沒有告知他人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之帳號,也沒有提供給「黃金娛樂城」,其 在「黃金娛樂城」實名制之後,網站有要求其輸入銀行帳號 、密碼等語(見11826號偵卷第7至11頁、13218號偵卷第11 至16、287至289頁、13385號偵卷第9至12頁、13218號偵卷 第17至20頁、13931、13933號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75 、187、197至211頁)。被告光就是否有在其所稱之「黃金 娛樂城」上輸入其上開中信及土銀帳戶之密碼,前後就多次 反覆不一,已難採信。而被告雖亦曾辯稱其沒有提供密碼, 但其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其「黃金娛樂城 」之密碼也相同,均為HABC00000000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中信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函覆:客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密碼是加密演算方式儲存,無法取得,如以網 銀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採網銀密碼驗證,而本行網銀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不可相同,須為6至12為英數字組合等情,有中 信銀行110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853號函可佐;土地 銀行函覆:被告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為GGH5168,密碼因 已加密無法得知,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不可相同,密碼須為8 至16碼英數字,不得有3個以上相同的英數字、連續英文字 或連號數字等情,有土地銀行111年2月24日總電通字第1114 200551號函可佐,足認被告所辯稱其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為相同,且與「黃金娛樂城」之帳號相同,故 其僅輸入銀行帳戶帳號也會被盜用之情顯然不符,足認被告 上開辯解均為臨訟狡辯之詞,均無足採。
㈤又本案之告訴人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5至12之告訴人匯款 後,其款項均經轉帳入被告於110年6月7日設定之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內,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被告供稱其 約定網路銀行轉帳帳戶是網路上找的冷氣廠商提供的轉帳帳 戶,其找了3家廠商,其沒有廠商之資料,已經談好要做生 意才去約定帳戶,並未告知任何人其約定轉讓帳戶之帳號,



也沒有提供給「黃金娛樂城」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 211頁)。被告稱其為自己出來做冷氣維修、清洗、安裝等 工作,而在網路上找到冷氣廠商,並已談好要做生意,始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然若已跟廠商談好交易方式,何以會連廠 商資料都完全無法提出或交代,且被告僅找了3間廠商,卻 在同日至土地銀行及中信銀行約定高達11個帳戶,亦顯然與 常情有異,而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匯入告訴人等人所匯之 款項後,除少部分轉匯代購虛擬貨幣外,多數均直接轉帳入 被告自己臨櫃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如非被告自己提供其中信 、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何能知悉連銀行端亦因加密演算方法而無法得 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並登入被告之上開2帳戶,連續將匯入 之贓款轉入約定帳戶內或另行代購虛擬貨幣,足認被告不僅 有將其上開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人士使用外,甚至還有再依該不詳人士之要求,再臨 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便於不詳人士使用其帳戶時,能直 接使用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
㈥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 會淪為詐騙者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 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 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 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 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 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 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 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 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 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為年滿19歲之人,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被 告係高中肄業,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其 自陳國中畢業後就有去建教合作之公司工作,已工作數年, 換了好幾家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為轉帳方式領取,且知悉 詐騙集團會騙取個資、騙錢,利用人頭帳戶來進行詐騙,將 詐騙所得納入自己口袋,而被害人去報案後只能找到人頭帳 戶,而無法找到實際詐騙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 )。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被告具有注意、判 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 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 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交付上開 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該 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 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可重新設定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 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 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 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 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 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 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 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 驗之人,其對於網路銀行之使用應有相當之認識、瞭解,則 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帳 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 其上開2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 請調查「黃金娛樂城」,要調查是否有「黃金娛樂城」詐騙 的紀錄等語,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過「黃金娛樂城 」這個網站,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有將上開2金 融帳戶綁定在「黃金娛樂城」,且依上開證據,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 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依被告黃泓茗自陳高中肄業,國中 畢業就去建教合作之公司工作,於案發前曾在3間公司上班 ,行為時為滿19歲之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 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藉其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 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 上開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 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其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上開2帳戶遭利用 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 絕,並使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非輕,並審酌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固然有其攻防及否認犯行之權利,然被告犯後除矢口否 認犯行外,就卷內已查得之證據資料,仍積極虛構不實之情 節以狡辯,甚至辯稱其與告訴人會發生這種事,都是因為「 貪」,大家都有錯,其認為這是政府的責任,其本身也是受 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此種完全不肯正視自 己錯誤之犯後態度,甚至將自身犯罪之行為歸咎於政府,實 應評價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及被告表示其沒有錢可以 賠償,分期付款也沒有辦法,其也是受害者,要受害者去為 詐欺集團付錢,其覺得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76、213頁) ,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 損失,暨被告素行、告訴人等人對本案之意見、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本案被告並非如一般幫助洗錢 之提供帳戶者一般,僅單純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是先申辦中信帳戶,再於8日後將中 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土銀帳戶並同時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其配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情節較諸一般販賣帳



戶之情節更為嚴重,而為本院從重量刑之審酌因素,暨被告 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跟奶奶 、父母、弟、妹等同住,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 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 據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卞廣婷聯絡,佯稱「有投資管道,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後,即有專人代理操盤」等語,致使卞廣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8日20時59分許 黃泓茗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匯黃泓茗於110年6月7日臨櫃約定之網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卞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826號偵卷第33至3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826號偵卷第31、35、37、41至43頁)。 ③轉帳交易資料(見11826號偵卷第46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13218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23000元 2 黃縈家於110年6月間,在臉書網頁發現有幫助紓困補助之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申請紓困補助需先繳納手續費」等語,致使黃縈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9日1時40分許 黃泓茗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匯代購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縈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18號偵卷第71至7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18號偵卷第73至74、81至87頁)。  ③對話紀錄(見13218號偵卷第75至80頁)。   ④交易結果(見13218號偵卷第80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3218號偵卷第31頁)。   1000元 3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2 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啓豪聯絡,佯稱「有專人指導操作博弈獲利之方式」等語,致使吳啓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9日1時48分許 黃泓茗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匯代購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啓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18號偵卷第213至2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3218號偵卷第217、227、229至235頁) ③對話紀錄(見13218號偵卷第221頁)。 ④手機資料(見13218號偵卷第223頁)。 ⑤交易紀錄(見13218號偵卷第22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3218號偵卷第33頁)。     25000元 4 黃麗雯於110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發現有ITP遊戲平台之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專人指導使用上開遊戲平台操作博弈獲利之方式」等語,致使黃麗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8日22時34分許 黃泓茗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匯代購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385號偵卷第47至4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385號偵卷第81至89頁)。 ③轉帳資料(見13385號偵卷第51頁)。 ④對話紀錄(見13385號偵卷第53至7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3218號偵卷第31至33頁)。   8000元 5 吳沛珊於110年6月7日某時,在臉書網頁發現有理財廣告之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操作投資比特幣或以太幣獲利之方式」等語,致使吳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8日14時14分許 黃泓茗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匯黃泓茗於110年6月7日臨櫃約定之網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18號偵卷第99至10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18號偵卷第111至113、119、129、131頁)。 ③轉帳資料(見13218號偵卷第105頁)。 ④LINE對話資料(見13218號偵卷第107至109頁)。 ⑤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見13218號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1頁)。     30000元 6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信佑聯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惟必須先儲值投資金額」等語,致使陳信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110年6月8日18時18分許 黃泓茗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匯黃泓茗於110年6月7日臨櫃約定之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18號偵卷第137至1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18號偵卷第149、153、157至159、163、166頁)。  ③對話紀錄(見13218號偵卷第141至147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見13218號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1頁)。     50000元 110年6月8日18時20分許 22000元 7 王馨儀於110年5月30日某時,在YOUTUBE網站發現有投資平台廣告之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專人代為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之方式」等語,致使王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8日19時7分許 黃泓茗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匯黃泓茗於110年6月7日臨櫃約定之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18號偵卷第175至17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3218號偵卷第193至203頁)。  ③手機資料(見13218號偵卷第179頁)。  ④轉帳資料(見13218號偵卷第181頁)。 ⑤對話紀錄(見13218號偵卷第182至191頁)。 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見13218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1頁)。     36000元 8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豪聯絡,佯稱「有專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等語,致使陳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8日20時25分2秒 黃泓茗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匯黃泓茗於110年6月7日臨櫃約定之網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18號偵卷第243至24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218號偵卷第257、261、265至269頁)。 ③對話紀錄(見13218號偵卷第247至249、254頁)。 ④交易資料(見13218號偵卷第249至255頁)。   ⑤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見13218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1頁)。 30000元 110年6月8日20時25分39秒 30000元 9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汶宣聯絡,佯稱「有操作博弈獲利之方式」等語,致使李汶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8日15時8分 黃泓茗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匯黃泓茗於110年6月7日臨櫃約定之網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931號偵卷第41至4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931號偵卷第43至49頁)。 ③手機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3931號偵卷第53頁)。 ④交易紀錄(見13931號偵卷第55頁)。  ⑤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見13218號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1頁)。  500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9分 500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11分 500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12分 50000元 10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5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鄒任堂聯絡,佯稱「有操作博弈獲利之方式」等語,致使鄒任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8日16時52分 黃泓茗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匯黃泓茗於110年6月7日臨櫃約定之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任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933號偵卷第41至4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3933號偵卷第49至57頁)。  ③交易明細(見13933號偵卷第65至66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見13218號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1頁)。  30000元 11 溫璿楷於110年6月8日某時,在網路上發現有輕鬆賺錢之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專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等語,致使溫璿楷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8日12時50分 黃泓茗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匯黃泓茗於110年6月7日臨櫃約定之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璿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937號偵卷第39至4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937號偵卷第43、47、49、55頁)。 ③交易明細(見13937號偵卷第57至59頁)。  ④手機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3937號偵卷第61至71頁)。  ⑤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見13218號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1頁)。  300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14分 90000元 12 楊禮安於110年5月30日某時,在YOUTUBE網站發現有投資平台廣告之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穩賺不賠,配合操作」等語,致使楊禮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8日13時46分 黃泓茗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匯黃泓茗於110年6月7日臨櫃約定之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禮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748號偵卷第23至3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5748號偵卷第51、59、73至74、97、143頁)。 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見13218號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1頁)。  100000元 110年6月8日13時47分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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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