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0年度,13號
CHDM,110,重附民,1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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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吳嘉杰
被 告 謝旻諴
謝昀廷
康凱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被告康凱翔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8萬元分別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Ang el」對其佯稱網路交易平台得以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匯款75萬元至康凱翔之郵局帳戶內。被告3人加 入詐騙集團,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旻 諴、謝昀廷110年10月11日,被告康凱翔110年9月29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則均以:我沒有拿到錢,不願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旻諴、謝 昀廷、康凱翔參與詐騙集團組織,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9號案件,就原告 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被告謝旻諴有期徒刑2年、謝昀廷有期徒刑2年3月 ;康凱翔部分,因幫助犯行經正犯犯行所吸收,則與被害人 原告、卓子耀林家穎鄭稚蓁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康凱翔有期徒 刑1年3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 ,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3人所 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75萬元至康凱翔帳戶,業經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彼此分擔角色共同詐騙原告,被告康凱翔對提供帳戶對詐騙 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均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等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並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 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7 5萬元(原告未表明連帶,故被告3人應平均分擔75萬元), 自屬有據。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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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