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靖自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參與劉士禾(由警另案調查) 所屬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故非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隨後,張永靖、劉士禾與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同年 6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起,接續佯裝「東海模型」網路賣場 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賴重叡,告以先前網購訂單有誤, 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使賴重叡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6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張永靖則先於同年6月20日晚間,在臺 中市「慈明高中」後方公園,收受劉士禾交付之本件帳戶金 融卡。復依劉士禾指示,先駕駛張永靖之父張景文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再於同年6 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至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正花門市)」,持上開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9,500元(3筆交易各扣5元手續費 ),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給劉士禾,張永靖並因此取得2,000 元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重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永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 院卷第185、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重叡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至4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本 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轉帳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1、39至43、49至54、 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 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手,其與 詐欺集團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3 次提領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以合法途逕來賺取錢財,來供 其生活所需,反而無視於政府極力掃蕩詐騙犯罪之舉措, 輕率決定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利益,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進而減損社會中人與人間之信任 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衡諸被告雖均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暨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貿易商業務員、須扶養 生病之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本件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2頁),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亦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
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就本 件所提領之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諭知沒收、 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