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金屬彈簧參個、復進簧桿貳枝、撞針捌枝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時,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與非制式子彈 共10餘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工廠內,伺機使用。
二、嗣於110年8月25日9時40分許,吳俊德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號製香工廠與楊志偉、葉哲安、陳振農商談清除廢棄物事 宜時,與楊志偉發生口角,隨即返回前揭工廠取出非制式手 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將子彈裝入彈匣內並將彈匣裝入手 槍返回上開製香工廠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拉滑 套將子彈上膛之方式恫嚇楊志偉,使楊志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楊志偉生命、身體安全。葉哲安見狀,旋即上前欲將 該槍枝奪下,楊志偉亦上前與吳俊德拉扯,拉扯過程中,槍 枝不慎走火,並擊穿楊志偉肚皮(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嗣吳俊德不慎倒地並遭楊志偉壓制在地,葉哲安 見狀奪下吳俊德手中非制式手槍後,吳俊德再向葉哲安取回 該非制式手槍並駕車逃回上開位於彰南路之工廠。嗣吳俊德
於110年8月26日12時4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前揭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各1顆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俊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 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03、519、563頁、本院卷第316至3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偉、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振農及葉 哲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3至485頁 、第493至495頁、第51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5至202 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枝、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為:「 送鑑非制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槍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8000611號鑑定書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609至612頁)。足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取得槍、彈 時起至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1罪。被告同時持 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法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仍為之,顯然無視法律之禁 令,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且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持槍、彈對被害人恐嚇示威 ,顯見被告對於情緒控制之能力不足,所為均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本案彈藥 之數量及情狀,以及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入監前原本擔任 小五金工廠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十萬元,後來因 為景氣不好,因而改從事環保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扣案之金屬彈簧3個、復進簧桿2枝、撞針8枝及黑色背包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持有槍枝犯行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 試射完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8月25日9時57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號製香工廠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先拉滑 套將子彈上膛,再將槍口對準被害人,被害人見狀上前欲將 被告手上之手槍搶下並持續將槍口轉向他處及避開槍口,被 告為掙脫被害人而扣壓扳機擊發子彈,並擊中被害人腹部, 致被害人受有腹部槍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幸未生死亡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持槍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未 必故意。經查:
(一)被告及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曾發生衝突,被告並持前 揭手槍、子彈前往現場後,先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嗣 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拉扯,過程中因槍枝擊發,致被害 人受有腹部槍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被害人 之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09至211頁、第491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拉滑套他是把 槍口朝前方,接著他就把槍口朝下,我看到這個狀況 就趕快過去搶他的槍,但是搶的過程都搶不到,過程 中擊發槍枝打中我的腹部,後來槍枝被製香廠老闆搶 走,被告就對我說要載我去醫院,我說不用,已經有 人叫救護車了等語(見偵卷第483頁)。又證人即在場 之製香廠老闆葉哲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 發生衝突過了5至10分鐘後,被告又回到製香廠,下車 後對我們說:「你很秋調喔(台語)」或是「你好像 很行喔(台語)」並且邊說就邊從包包裡面拿出槍出 來,我看到被告拿槍出來,就趕快去阻擋他,要他不 要這樣,我要去拿他左手上的槍,他就把槍往後甩, 接著被害人也從我左邊過來把被告攬住 這時被告為了 不讓被害人搶到搶,所以就把左手上的槍朝向我這邊 晃,被告晃搶的時候,槍口都是朝下的。我怕被射擊 到,所以看著槍的位置閃躲,接著我就聽到1發槍聲, 我就趕快出手把被告的槍搶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09至 511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拿出前 揭槍枝拉滑套後,面向被害人並往前走了幾步,證人 葉哲安伸出右手並走向被告,被告左手持槍垂放在其 身後,此時槍口朝下,並稍微向後擺,被害人走近被 告右側,被告略微提起持槍的左手,並曲起右手臂前 推,被害人向後退一步並將右手伸向槍枝方向後,被 害人抱住被告右側,並與被告拉扯扭打,期間被告持 槍的左手仍持續揮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 本院卷第227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曾拿出前揭手槍並拉滑套將槍 枝上膛,然隨後便將槍口朝下,而前揭手槍乃係在被 告與被害人拉扯的過程中遭到擊發,則被告辯稱當時 只是要嚇唬被害人,槍枝乃係拉扯過程中不慎走火, 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三)又當時被告攜帶前揭手槍和3顆子彈前往製香工廠,然 於被害人中槍後,被告並未再接續朝被害人射擊,反 而表示要送被害人就醫,亦可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此外,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熟識,2人係因證人 葉哲安所有之土地上廢棄物清運事宜才認識彼此,2人 間亦難認有宿怨或深仇大恨而足以引發被告之殺人動 機。
(四)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乃因廢棄物清運事宜而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且於被害人中槍後,被告並未繼續有攻擊 行為,再考量被告下手時所處環境、下手情形、方式 等節綜合研判,難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則 被告辯稱前揭手槍乃係於拉扯中不慎遭到擊發等語, 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 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所犯實為過失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 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 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而被害人就其受傷之事實,自始即未提出告訴,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之部分自應對被 告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