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119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林育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各列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扣案之林育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宏於民國1110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暱稱「陳爾」、 「五甲」、「破壞王」、「TO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暱稱「TOM」之人以求職為由,利用不知情之 姚芷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 )提供其名下金融帳號: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及㈡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盧富鵬 等三人,致盧富鵬等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姚芷吟上開帳戶。姚芷吟再依暱稱「TO M」之男子所指示,於110年7月15日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方式,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姚芷吟於領 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14時45分許,分兩次 將贓款36萬元、40萬元攜至彰化縣○○市○○街00號旁之「南興 公園」,林育宏亦依「五甲」指示而搭車前往該處等候,並 向姚芷吟收取76萬元。林育宏收取款項後,再於同日16時許 攜至臺中市北區某傳統市場,交由「五甲」指派之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林育宏因此獲得贓款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1萬5,200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0年9月29日19時20分許,持 搜索票至林育宏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含犯罪得在內之現金16,000元,及 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6S PLUS)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 育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9頁、他卷第69至74 頁、本院卷第48頁、第205頁),核與同案被告姚芷吟警詢 證述、證人王騏杰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獻平、盧富鵬 警詢證述、林金桂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41頁 、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3頁 ),並有姚芷吟指認收水男子照片(他卷第35頁)、被告收水 過程監視器影像照片、警方比對證人提供之收水男子與林育 宏相片影像照片(他卷第37至47頁、第51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3頁、第69至75頁、第97頁)、林育宏 與上游成員暱稱「陳爾」之男子對話截圖(偵卷第91至95頁) 、王騏杰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9 頁)、陳獻平匯款回條、盧富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金 桂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135頁、 第147頁、第149至151頁)、姚芷吟之中華郵政股份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詐騙集團提領車手姚芷吟提領影 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6頁)、姚芷吟所涉詐 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190至19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收取附表 所示贓款而參與詐欺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本件依被告林育宏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林育宏 參與暱稱「陳爾」、「五甲」、「TOM」、「破壞王」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其成員至 少有三人以上。而依被害人指訴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親戚或鄰居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始 受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共同被告姚芷吟負 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被告林育宏,被 告林育宏再依指示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林育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暱稱「陳爾」、「五甲」、「TOM」 、「破壞王」及直接聯絡被害人而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參與者至少在三人以上。本件詐欺犯罪組織 之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3位 被害人行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與暱稱「陳爾」、「五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先由姚芷吟領取款項後,再由「五甲」通知被告林育宏前 往拿取,並將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其他上游成員,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三人損失之財物難以繼續 追查其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綜上,核被告林育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配合完成取款任務,並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上手即暱稱「陳爾」、「 五甲」、「破壞工」之男子,及其他直接與被害人聯絡而實 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育宏參與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為附表編號1之部分,依前述說明, 被告林育宏於彼時參與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雖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但其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
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依上開說明, 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上述「首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此外,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則係 被告林育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⑶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 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再轉交其他集團上游成員,雖非 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 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3位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 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 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 不可取,暨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惟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 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離婚,與父母、女兒同住 ,父母從事勞力工作並一起幫忙照顧女兒,被告曾做過電子 工廠作業員、板模工,目前從事臨時工,另參酌被害人向本 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 犯行,業已取得收取贓款2%計算之報酬共計15,200元,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而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警方查扣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69 至73頁),是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依前述說 明,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現金800元(16,000-15, 200元)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基於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⑵扣案之IPHONE廠牌(6S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係 供私人用,除用以與綽號「陳爾」聯絡應徵工作外,並未做 收水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33頁、本院 卷第208頁),與犯罪無關,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盧富鵬 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姚芷吟帳戶 盧富鵬於110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接獲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姪女盧雅榆,佯稱使用新電話及新的LINE帳號,因為買房子要借錢等語,致盧富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左揭帳戶。 於110年7月15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9萬元。 林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金桂 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姚芷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1時25分許前,佯稱係林金桂大里的鄰居,因有急用需借款42萬元等語,致林金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左揭帳戶。 110年7月15日11時2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元。 林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獻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姚芷吟帳戶 陳獻平於110年7月15日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女兒,佯稱使用新LINE帳號,因為買基金,由朋友代墊款項,需要償還等語,致陳獻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左揭帳戶。 110年7月15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 林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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