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 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第一項「被告(即甲○○)應給付原告(即丙○○) 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部分,甲○○應再給付丙○○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 由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部分一、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丙○○承租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 街十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 ,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甲○○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 二萬七千元予丙○○。詎甲○○自九十年一月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積欠租金逾二個月以上,丙○○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七八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甲○○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甲○○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但仍未於期限前給付,丙○○乃於九十一年十 月一日再以彰化郵局第五三四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十月二日送達甲○○,則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惟甲○○迄今尚積欠自九十年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之租金十八萬九千三百元。 又兩造租約既經終止,甲○○應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丙○ ○,而甲○○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迨 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兩造會同原審法院履勘時始交還丙 ○○,則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甲○○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丙○○受 有損害,以系爭房屋之月租約為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元計算, 甲○○應給付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之不當得利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再者,依兩造租約 第六條約定,甲○○於租期屆滿後不即交還房屋,自租約終 止後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應按租金之五倍給付違約金,則以 每月違約金四萬五千元計算,甲○○另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十 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一十四萬 九千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上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甲○ ○應給付丙○○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丙○○於 起訴時係聲明:⑴甲○○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丙○○;⑵甲○ ○應給付丙○○租金三十五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並自九十 年一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元賠償 金。嗣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撤回聲明第一項,並將 聲明第二項擴張為甲○○應給付丙○○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九 百六十六元,再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將聲明減縮為 「甲○○應給付丙○○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
二、丙○○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丙○○並未同意終止租契,且甲○○未 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既然八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間系爭房屋仍有正常使用電力 ,可證甲○○當時仍占有使用房屋,並無將鑰匙交還,因為 甲○○如果將鑰匙交還丙○○,系爭房屋如由丙○○占有使 用,丙○○不可能放任電費不繳。再者,就甲○○於原審反 訴請求聲明可知,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並未拿回所 謂「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租金及押租金」,顯見兩造當時 並未終止租賃契約。衡情,甲○○在未取得租金及押租金前 ,豈可能將鑰匙交還丙○○。況且,甲○○不可能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丙○○突然造訪之際,事先將屋內物品清理乾 淨而交還該屋。因甲○○故意不將鑰匙交還丙○○,甲○○ 未將房屋點交給丙○○,丙○○才不能進入系爭房屋,如甲 ○○已將房屋點交給丙○○,丙○○不可能放任電費不繳, 致遭電力公司斷電又須復電之損失(須重新設計重新申請電
表)。
㈡原審法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房屋時 ,屋內一樓牆角置有一櫃子,二樓擺置一桌子(實際上一樓 門邊有礦泉水,三樓有床具),可證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甲 ○○所有,甲○○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另系爭房屋佈滿蜘蛛網、灰塵,乃甲○○不打掃所致 ,並非已放棄占有。況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當 日,系爭房屋二、三樓窗戶已全被打開,當然會造成系爭房 屋佈滿蜘蛛網及灰塵情況。另外,丙○○於八十五年出租系 爭房屋給前任承租人時,當時之月租金已達一萬一千五百元 ,八十八年丙○○出租給甲○○時,丙○○之所以願意以較 低價格月租金九千元出租給甲○○,係因甲○○稱其實際上 僅使用一樓停放機車、腳踏車而已,所以甲○○於二、三樓 未堆置物品是很正常之事情。再者,縱認系爭房屋於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因欠繳電費而停電,然甲○○仍可在系爭房屋內 停放機車、腳踏車。又甲○○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委 託律師致函丙○○,表明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然客觀上該 房屋仍是由甲○○使用占有,不能率而認定甲○○未占有系 爭房屋。
㈢因此,甲○○應給付自租約終止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 交還房屋之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無權占有該屋之不 當得利,共二十五個月又十六日,每個月以一萬一千五百元 計算(因丙○○租給前任承租人時租金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元 ),應為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11,500×25)+( 11,500×16÷30))=287,500+6,133=293,633元),丙○ ○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均減縮僅請求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 八元。而違約金部分,丙○○請求甲○○應給付自租約終止 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止,共二十五個月又十六日,每個月以四萬五千元計 算之違約金,應為一百十四萬九千元((45,000×25)+( 45,000 ×16÷30))=1,125,000+24,000= 1,149,000元 )。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部分一、甲○○抗辯稱:甲○○為申請幼稚園立案登記之需,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與丙○○之父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 爭房屋,詎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偕同其妹黃文娟 及妹婿許日明,至甲○○承租之系爭房屋,表示欲提前終止 租約,要求甲○○不得再增設設施,甲○○當場表示同意終 止,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丙○○,丙○○亦當場 同意將甲○○預繳之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租金三萬六千元
及押租保證金二萬七千元返還,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甲○○並當場返還系爭房屋 ,亦未積欠任何租金,甲○○既已交還鑰匙,即無從再使用 系爭房屋,丙○○訴請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丙○○之訴駁回(另甲○○於原審對於 丙○○提起反訴,請求丙○○應給付已收受之八十九年九至 十二月租金三萬六千元及押租金二萬七千元共六萬三千元, 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甲○○全部敗訴,未據甲○○提起上訴 )。
二、甲○○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丙○○向甲 ○○明白表示不再出租系爭房屋,甲○○不得已當場將系爭 房屋鑰匙返還丙○○,並經丙○○當場同意返還先前所預繳 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租金共三萬六千元及押租保證金 二萬七千元時,系爭租約即已終止。又,丙○○在申告證人 范碧玉偽證案件,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二0五號偽證案件中,亦表示雙方在八十九年八月十 九日已有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另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即撤回立案申請,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丙○○,目的僅希望丙○○將系爭房屋續租迄 甲○○所蓋托兒所申請案通過為止,惟丙○○未能同意,系 爭租約已不存在。
㈡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函載,系爭房屋於九 十年七月十二日即因欠費遭終止契約,即自九十年七月十二 日起,丙○○已無法提供適於通常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甲○ ○使用,原審仍判決甲○○應給付九十年七月迄九十一年十 月之租金予丙○○,殊有未合。
㈢系爭租約租金給付方式,甲○○係於每年一月一日,同時簽 發一年共十二個月的票據予丙○○,每月租金九千元,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甲○○為維護信用,只要丙○○之父親乙○ ○提示,甲○○就繳納,造成原審認為甲○○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繳納租金之假象。另外,系爭租約早已終止,甲○○ 並無違約,無須繳納違約金。如果甲○○有違約,依兩造簽 訂之租約,依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甲○○沒有意見。丙、原審對於丙○○請求甲○○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止之租金十八萬九千三百元部分,認為應扣除甲○ ○已交付之押租保證金二萬七千元,判決甲○○應給付租金 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對於 丙○○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止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及
違約金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元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兩 造均就不利於己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 有利於己之判決,暨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丙○○於本 院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丙○○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負 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甲○○應 再給付丙○○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審判決第一項「被告(即甲○ ○)應給付原告(即丙○○)新台幣十六萬二千三百元」部 分,甲○○應再給付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 ○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丙○○於原審之訴駁回。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 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之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亦有準用。丙○○(即原告)於原審請求甲○○應給付 之金額,於訴狀送達後,上訴後增列請求甲○○應再給付自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的 事實如下:
㈠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丙○○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 為九千元,甲○○於訂約時並交付押租保證金二萬七千元。 ㈡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水電費應由承租人 甲○○自行負擔。甲○○繳納系爭房屋的水電費至九十年二 月。
㈢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即將八十九年全年十二個月之租金 交付支票十二張給丙○○,繳付租金之支票係每個月兌現, 面額每張均為九千元。甲○○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繳付租金 。
㈣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七八七號存
證信函催告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並 主張以甲○○交付之押租金保證金二萬七千元抵付部分之租 金,甲○○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彰化郵局第五三四號存證信函 向甲○○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十月二 日送達甲○○。
㈥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寄發埔里南光郵局第一八一 號存證信函給丙○○。
㈦兩造均沒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系爭房屋斷電, 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房屋欠費而於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強制斷電。
三、丙○○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訂立租賃契約,由甲 ○○承租丙○○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九千元,已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丙○○主張甲○○自九十年一月起未給付租金,甲○ ○則抗辯: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合意終止租約,伊 已當場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 下:
㈠兩造之租約於何時終止?
㈡甲○○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甲○○於何時交還系爭房屋?
㈣甲○○有無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㈤甲○○有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四、兩造之租約於何時終止?
㈠丙○○主張: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彰化郵局第五三 四號存證信函向甲○○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該存證信函 於同年十月二日送達甲○○,兩造間之租約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日終止,兩造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合意終止租約等 語。甲○○則抗辯稱: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甲○ ○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甲○○已表示同意,兩造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即合意終止租約等語。查,丙○○雖曾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九日偕同其妹婿許日明至系爭房屋,向甲○○表 示可能不再出租之意,惟當日甲○○並未同意終止租約,亦 無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情事乙節,業經證人許日明於原審證述 明確在卷,雖證人即甲○○之妻范碧玉於原審亦證稱:甲○ ○當天即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將鑰匙返還丙○○等語。然 衡諸常情,甲○○既自稱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在申請幼稚 園立案登記,且已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兩造之租約又長 達五年六個月,甲○○在已投注相當心力辦理立案之狀況下
,應不可能於丙○○突然造訪之際,即當場同意提前終止租 約。況參以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仍以埔里南光 郵局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向丙○○表示:「茲因汝於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到本人現向汝租屋處,..,向本人提及 『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後不再承租本人』並告知『不得再增設 任何設備』以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必再付租金』 等語,但因當初本人之所以會向汝承租此屋,因必須提供本 人所開設之親親托兒所使用,且已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使 用,承租期限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汝之出爾反爾及未 依合約履行,已嚴重損害到本人權益,本人誠心希望汝能出 面溝通解決,勿再拖延。」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十頁),益徵兩造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 止乙節,尚無共識,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自應認為以證人 許日明所證述情節較合情理而堪予採信。
㈡甲○○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丙○○應給付已收受之八十九 年九至十二月租金三萬六千元及押租金二萬七千元共六萬三 千元,足認丙○○迄原審訴訟時尚未將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 月之租金及押租金返還甲○○,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如果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衡諸常情,應就甲○○事先交付 之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之支票及押租金如何返還事 宜達成協議,惟丙○○於事隔多日之後仍未返還八十九年九 月至十二月份之租金及押租金,甲○○於未取得租金及押租 金前,應無可能同意終止租約並將鑰匙交還丙○○。 ㈢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水電費應由承租人 甲○○自行負擔,甲○○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至九十 年二月,此為甲○○所不爭執之事實,如果兩造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九日即合意終止租約,甲○○實無必要繼續繳納系爭 房屋水電費之理由。
㈣甲○○於本院雖辯稱:丙○○本人在申告范碧玉偽證之偵查 庭上亦曾明白表示雙方在此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已 有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五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審核結果,丙○○於該日之偵查庭並未表示兩造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已有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是甲○○此 部分所辯核不足採。依上開情事以觀,甲○○抗辯其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九日即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與常情有違,自 無足採信。
㈤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既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即屬有效存 在,甲○○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甲○○自認其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七八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甲○○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前給付租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甲○○於同 年月十八日收受該證信函,但未於期限前給付,丙○○於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再以彰化郵局第五三四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十 月二日送達甲○○,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甲○○對 於其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丙○○主張其 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為由, 定期催告甲○○給付後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揆諸首揭規定, 即屬有據,應認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合法終止。五、甲○○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既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 約即屬有效存在,甲○○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甲○○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此為甲○○所不爭 執,則丙○○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甲○○給付自九 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十 八萬九千三百元(9,000×21+9,000/30=189,300),即為 有理由。惟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 ○○給付租金時,已主張以甲○○交付之押租保證金二萬七 千元抵付部分之租金,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十 二頁),則甲○○積欠之租金,應扣除以押租金抵付之二萬 七千元,是丙○○得請求之租金應為十六萬二千三百元( 189,300-27,000=162,300)。 ㈡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即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並不包含供營業用之房屋(參照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甲○○向 丙○○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申請幼稚園立案登記之用, 足認甲○○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幼稚園營業使用,依前揭說明 ,本件自勿庸審酌兩造約定之租金是否有違反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租金限制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丙○○對甲○○ 之租金請求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無約定遲延利 率,是丙○○就甲○○積欠之租金十六萬二千三百元,於本 院擴張請求甲○○應再給付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甲○○於何時交還系爭房屋?
㈠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返還租賃物,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 行為,是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租賃關係終止後須有交付及移 轉占有租賃物予出租人之行為,始得謂已履行承租人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且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須於債權人遲 延後,始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 明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意 旨)。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如果僅由其一方消極拋 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者,惟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之情 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四三六三號判決意旨)。是承租人如果未能證明出租人有 何受領遲延存在,其於租賃期滿或租賃關係終止後逕自遷出 承租之房屋,即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拋棄占有 承租房屋之情形。
㈡丙○○主張: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法 官履勘現場時,甲○○始交還系爭房屋等語,甲○○則抗辯 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交還系爭房屋及鑰匙等語。查, 丙○○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偕同其妹婿許日明至系爭 房屋,向甲○○表示可能不再出租之意,惟當日甲○○並未 同意終止租約,亦無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情事乙節,業經證人 許日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雖證人即甲○○之妻范碧玉於 原審亦證稱:甲○○當天即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將鑰匙返 還丙○○等語。然兩造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止應認為以 證人許日明所證述情節較合情理而堪予採信,已如前述,且
甲○○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至九十年二月,如果甲○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與丙○○合意終止租約並交還系 爭房屋,甲○○實無必要繼續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之理由, 甲○○亦無必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仍寄發埔里南光郵 局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給丙○○(見原審卷第十頁),請丙 ○○出面溝通解決。又原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 爭房屋自八十八年迄今之用電狀況,系爭房屋之用電於九十 年七月十二日因欠費而遭終止契約強制斷電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該公司南投營業處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覆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衡諸常情,甲○○ 如果已交還系爭房屋予丙○○,丙○○應無放任欠繳電費而 致系爭房屋遭強制斷電又須復電之損失之必要, ㈢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 明。承租人如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通知出租人欲返 還租賃之不動產,出租人並無受領之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 。甲○○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以南投郵局第 六二六號存證信函對丙○○表示,其已不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惟甲 ○○於此之前並未通知丙○○欲交還系爭房屋,是前揭存證 信函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要件不合,尚難據以免除 其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另系爭房屋雖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起即已處於無電可用之狀況,惟此係因甲○○未依租約之約 定於租賃期限內繼續繳納水電費用所致,甲○○既未能證明 丙○○有何受領遲延存在,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或終止後縱 使逕自遷出承租之房屋,不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不符民 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拋棄占有承租房屋之情形。 ㈣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僅一樓牆角置有一櫃子、二樓擺置一桌子,其餘並無 任何陳設,現場之樓梯則佈滿蜘蛛網,三層樓均佈滿灰塵等 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丙○○ 雖主張: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履勘時,一樓㕑櫃與門邊礦 泉水、二樓書桌及三樓床具皆係甲○○所有等語,惟甲○○ 否認上述物品為其所有,而丙○○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甲○○所有。縱認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並非甲○○所有,甲○○抗辯其早已未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屬實,惟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此項義務不因承租人放棄租賃物之占有而消滅, 即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係指向出租人移轉租賃之系爭房屋
之占有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甲 ○○既未能證明丙○○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僅由甲○○一方 自行拋棄占有,甲○○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不因而消滅。 此外,甲○○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交還系爭房屋給丙○○,是 甲○○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已交還系爭房屋云云 ,自無足採信。據上所述,甲○○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並未 移轉占有系爭房屋予丙○○,自應認甲○○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 甲○○始交還系爭房屋。
七、甲○○有無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甲○○向丙○○承租 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此致丙○○受 有損害,惟因使用房屋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丙○○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 額。
㈡丙○○雖主張:其租給前任承租人時每月租金為一萬一千五 百元,故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應以每 月一萬一千五百元計算等語,依丙○○提出其與前任承租人 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固記載每月租金為一萬一千五百元,此 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惟丙○○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與前任承租人訂立租約,迄本 件租約終止之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已事隔多年,自難認 為丙○○與前任承租人約定之租金得據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 計算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原使用之狀態、承 租之目的及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情形,認丙○○請求甲○○ 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應以原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租金七千元計算為適當。
㈢從而,丙○○請求甲○○返還自租約終止日(九十一年十月 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因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其期間為二 十五個月又十六日,每個月以九千元計算,應為二十二萬九 千八百元((9,000×25)+(9,000×16÷30))=225,00 0+4,800=229,800元),丙○○於本院並擴張請求加計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 逾此數額所為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甲○○有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修正理由載明:「第二項但書(舊民法)規定 之違約金究指懲罰性違約金,抑指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 紛紜,莫衷一是。惟如謂但書規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之性質 ,則何以僅對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加以規定,而未 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法理上有欠週延,故此處所規定之違 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 ,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又將違約金明白規定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者,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爰 予刪除。」足見不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認為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與懲罰性違約金。而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 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 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 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 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 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則視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總額。
㈡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 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系爭租約訂定於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修訂施行之前,而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對於修正之民法二百五十條在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修訂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並未訂有特別規定亦 有適用,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並不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訂施行後民法第二百 五十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仍須受修訂前民法 第二百五十條之規範。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 方(即甲○○)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丙○○)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決無異議。」又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