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洨
陳珈樺
許庭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戊○○均為成年人,與少年施○任(民國00年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皆為許祐銘之友 人,另丙○○則係許祐銘之胞弟。緣許祐銘與乙○○(92年11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案發時為17歲,無積極證 據證明甲○○、戊○○、丙○○案發時主觀上對於其之年齡有所認 知,詳後述)前於110年1月3日上午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予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於員警揭露身分時乙○○乃趁隙逃逸,至於 許祐銘則遭當場逮捕(許祐銘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下稱甲案〉判處罪刑,乙○○ 涉案部分則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甲○○、戊○○、丙○○及少年施○任(下合稱甲○○等 人,少年施○任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64號 案〈下稱乙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得悉上情後 ,為確保乙○○不會在甲案作出對許祐銘不利之供述,竟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 乙○○當時寄住之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街房屋(地址詳卷,係乙 ○○女友丁○○外祖父母之住處,下稱案發房屋),人在屋內之
乙○○獲悉甲○○等人前來尋釁後,因恐遭不測而躲在房間內不 敢出來,甲○○等人即於同日時37分許進入案發房屋搜尋,見 乙○○躲在房間桌子下,戊○○即先以腳踹踢乙○○身體,在場眾 人並要求乙○○出來案發房屋外面談,乙○○迫於甲○○等人這一 方有人數優勢,且自身甫遭踹踢不敢違逆,遂在甲○○等人施 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意思自由遭壓抑之情況下,於凌晨 1時46分許走出案發房屋,繼而隨同甲○○等人步行至外中街2 40號附近空地(下稱案發空地)商談,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既 遂。而在案發空地談判時,甲○○等人再承前開強制罪之犯意 聯絡,推由甲○○及丙○○均以徒手、少年施○任則持空地上之 鐵椅毆打乙○○身體,此際戊○○並在場觀看製造己方人數優勢 ,期間甲○○即向乙○○恫稱略以:如果害許祐銘進去關,我就 會讓你不好過等語,甲○○及少年施○任復要求乙○○自己扛下 甲案刑責,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欲使乙○○擔罪而行無義務 之事,迄至凌晨2時9分許乙○○方步行返回案發房屋,然其後 乙○○仍在甲案中指證許祐銘犯行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甲○○、戊○○、丙○○三人犯罪之相關審判 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 164至166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於案發時為了質問甲案之事,有與少年 施○任一同前往案發房屋找到告訴人乙○○,並有與告訴人一 起從案發房屋中走至案發空地商談該案件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與少年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 ,均辯稱:先前告訴人在販毒現場逃逸後,曾經有來跟我們 說明甲案之始末,但因為還有一些事情要問他,出於擔心許 祐銘的安危,所以才會在案發時前往案發房屋找告訴人,進 入屋內後戊○○並沒有用腳踢告訴人,而是告訴人自己表示案 發房屋內尚有老人家在休息,所以要求我們到外面去講,慮 及案發房屋對面就是派出所,避免人太多、太吵被警察趕,
才會走到案發空地,在空地時並沒有人毆打告訴人,也沒有 人對他講一些恐嚇的話語或要求他把甲案刑責扛下來,此外 我們並不知道施○任當時未滿18歲等語(訴字卷第156至164 、356、425頁)。經查:
⒈本案可堪審認之基礎事實:
被告甲○○、戊○○及少年施○任均為許祐銘之友人,另被告丙○ ○則為許祐銘之胞弟;又少年施○任、告訴人分別為93年9月 、92年11月出生,案發時各為16歲餘、17歲餘,客觀上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至於被告三人在案發時則均為成年人;再 者,告訴人前於110年1月3日上午與許祐銘共同涉犯甲案販 賣毒品犯行,於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揭露身分時,告訴人乃趁 隙逃逸,至於許祐銘則遭當場逮捕;而被告三人及少年施○ 任得悉上情後,乃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一同駕車 前往告訴人當時寄住之案發房屋,並於同日時37分許入屋找 尋告訴人,人在屋內之告訴人獲悉後原先不欲走出屋外,然 稍後仍於凌晨1時46分許,隨同被告甲○○等人走出案發房屋 ,並一起步行至案發空地商談甲案之事,迄至凌晨2時9分許 方始返回,而其後告訴人在甲案偵查過程中,仍有指證許祐 銘之販賣毒品情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案及乙案應訊時 指證屬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7至4 2、43至45、47至49、182頁、訴字卷第207至208、357至370 頁),暨於甲案當中供陳與許祐銘共同販毒之情節無訛(訴 字卷第97至115頁),並經證人丁○○、梁○源(即丁○○之表弟 ,93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鴻誠(即丁○○之 胞兄)及少年施○任於本案與乙案應訊時,一致證(陳)述 案發當日被告甲○○等人有前往並進入案發房屋內找告訴人, 稍後一行人並有前去案發空地一節綦詳(偵卷第71至82、18 2至183頁、訴字卷第194至201、208、212至214、216至219 、378至387、407至418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房屋附近之 監視器影像屬實(訴字卷第159至162頁勘驗筆錄、第173至1 89、245至297頁截圖參照),此外尚有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 、行進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起訴書暨判決書檢 索資料、乙案少年事件裁定影本,及少年施○任、告訴人、 被告三人之戶役政系統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85至95、107 至109、117至123、157至163頁、訴字卷第117至124、220至 222頁暨證物袋內),復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 (訴字卷第156至1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三人固以前詞置辯,然首先就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以觀: ⑴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歷程及乙案訊問時,業已證稱:案發時我 原先在案發房屋的客廳內與丁○○聊天,後來聽到郭鴻誠說外
面有人要找我,我心想可能有麻煩事找上我,便先躲進梁○ 源父親的房間裡,接著甲○○等人就進來該房間,戊○○先踹了 我腹部一腳後對我說「不是很會躲嗎」,甲○○則說我被警察 通緝了,如果我不出去他就報警,戊○○並說如果我出去保證 不會被打,所以我就跟著他們走到案發空地,甲○○就把我的 蘋果廠牌手機拿走不還我,許祐銘則從番花路走過來案發空 地,和我商談甲案的事要怎麼處理,接著甲○○就衝過來以徒 手毆打我的眼睛,施○任則拿別人住家辦桌用的鐵椅毆打我 右手臂,丙○○亦以腳踹踢我腹部數下後,甲○○質問我甲案是 否為我報警的,我當場否認,許祐銘叫我之後去做筆錄要按 照他說的講,不然要讓我在鹿港住不下去,甲○○也過來說若 我害許祐銘進去被關,他就會讓我不好過,甲○○、施○任及 許祐銘又一起要我一個人把甲案扛起來,不然會讓我在鹿港 住不下去,他們講這些話我會害怕,我的眼角、腹部、右手 臂等處都有瘀青受傷,但我沒有去醫院驗傷,所以沒有診斷 資料或照片可以提供等語綦詳(偵卷第37至42、43至45、47 至49、182頁、訴字卷第207至208、357至370頁)。 ⑵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告訴人上述關於有遭被告 甲○○拿走手機,及案發時許祐銘有在現場等節,因缺乏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審認為真,先前已由檢察官分別對被告甲○○所 涉竊盜部分及對許祐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219至220 頁、訴字卷第125至127頁不起訴處分書資料參照);然其在 歷次應訊時,針對本件案發時有先在案發房屋內遭被告戊○○ 踹踢,其後出於不得已而隨同被告甲○○等人前往案發空地後 ,又在該處遭在場男性分別以徒手或持鐵椅毆打,及口出脅 迫意味之言語要求將甲案刑責扛下等主要情節,先後所述要 屬一致,自不得徒以其部分證詞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即率 認全部指述內容均為不可採,仍應審視有無其他證據方法可 資補強為斷。
⑶再者,由卷附本案之相關報案文書(偵卷第111至115頁)可 知,告訴人乃係遲至案發後將近兩個月之110年3月4日方始 報案,而其針對未立即報案之緣由,先於警詢時供稱:案發 後我便離開彰化,前往臺中、新竹等地工作,所以現在才有 空前來報案等語(偵卷第40頁),嗣於審判程序時則解釋稱 :案發當下我只有想要趕去下一個地方躲起來,是因為梁○
源有將此事告訴我母親,我母親將我帶回家住後,家人一起 討論並請教律師的意見,認為這件事必須報警,所以最後才 會報警,而在報案之前我母親還有找甲○○等人去宮廟談過等 語綦詳(訴字卷第362至363頁)。衡以一般人在遭逢非日常 之突發事件時,處理方式及態度往往繫諸於該人之智識程度 、對事物之理解及解決問題能力、價值觀及當時所處情境等 因素而有所差異,本即不能一概而論。而告訴人在案發時僅 17歲餘,社會經歷未若成年人豐富,尚且需由母親從旁協助 甚至主導後續事宜,加以本案案發之際其仍為甲案逃亡中之 嫌疑人,足見其尚未作好面對司法機關之心理準備,縱使自 己已經因本案而受害,倘貿然報案即須直接面臨甲案販賣毒 品重罪之偵查,則其未在案發後立時報警,而是經稍事沉澱 、權衡利害得失並與家人及熟習法律之人討論,且在私下與 被告甲○○等人針對本案協商未果後,始報案將本案暴力事件 揭露,實未違背常理,被告甲○○亦供陳確實有在某宮廟與告 訴人商談此事一節無訛(訴字卷第363頁),可見雙方確實 在案發後進行過相當程度之磋商,故告訴人未在案發後隨即 報案一節,並不足以推認其之指述有何瑕疵存在。 ⒊關於在案發房屋及案發空地究竟發生何事一節,相關證人之 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丁○○於本案及乙案訊問時證稱:郭鴻誠來說外面有人要 找告訴人後,我和告訴人就先躲進去舅舅的房間,告訴人躲 在化妝台底下,後來有兩男一女走進房間,其中一名男子是 施○任,戊○○看到告訴人就質問為何讓他們找不到人、在躲 甚麼,並踹了告訴人一腳,之後告訴人就被他們帶出去了, 我並沒有跟過去,等到告訴人再度回到案發房屋時,臉上( 左眼下方)及頭部就有傷痕了,但告訴人在出去以前並沒有 受傷等語(偵卷第76至77、182至183頁、訴字卷第198、382 至386頁)。
⑵證人郭鴻誠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在案發房屋門 口遇到甲○○等人,他們問我告訴人有無在屋內,我並未回答 ,他們就直指告訴人必定在屋內,要我去把告訴人叫出來, 後來他們就進去客廳及房間,發現告訴人在房間桌子底下, 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戊○○踹,且有人跟告訴人說要出去講,並 保證不會動手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從外面回來時我有看到 他左眼角有受傷,他出去前並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71至74 、182至183頁)。
⑶證人梁○源於警詢及審判程序時證稱:當天稍早我在洗澡,不 知道案發房屋內發生何事,甲○○等人是過來找告訴人的,我 因為覺得怪怪的,後來就有跟告訴人一起走去案發空地,告
訴人在該處有遭甲○○等人毆打,我有上前阻止,後來我有退 到比較遠的地方去等告訴人,所以並不清楚毆打的細節以及 在場人講的話為何,後來回來後我有看到告訴人左眼角有受 傷等語(偵卷第79至82頁、訴字卷第407至418頁);惟其在 本案偵訊及乙案訊問時,除同樣證述當天有看到告訴人回來 時臉上有傷外,卻否認有在案發空地見聞告訴人遭毆打及自 己有上前勸阻之情節(偵卷第182至183頁、訴字卷第200至2 01頁)。
⑷證人即共犯少年施○任於乙案訊問時陳稱:在案發空地時我確 實有拿鐵椅打告訴人的手二下,現場並沒有人要求告訴人把 甲案扛下來、否則會讓他在鹿港住不下去這樣的話,甲○○有 跟告訴人說不要讓他找不到人,但沒有說如果找不到人會怎 麼樣等語(訴字卷第208、213、217頁)。 ⑸稽諸上述有見聞或參與案發過程全部或一部之證人之證述內 容可知,固然證人梁○源針對有無在案發空地見聞告訴人遭 毆打一事,先後證述有所不符,且證人丁○○、梁○源、郭鴻 誠所述事後看到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左眼角),亦與告訴人 自己一度指稱係右眼角受傷一節稍有矛盾。然衡以上述證人 (包含告訴人)因本案第一次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至 少均相隔兩個月以上,其等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化,或 與日常事務結合而產生混淆,乃屬事理之常;此外證人梁○ 源案發時居住在案發房屋內,且係上列與告訴人有親誼關係 之證人當中,見聞案發過程最多片段之人,其或有可能憚於 不欲惹事被牽連,或涉案關係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致在到案 作證時一度採取較保留之說詞,亦與常情無悖,尚未可據此 率認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則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非 僅與告訴人較具親誼關係之證人均一致證稱告訴人返回案發 房屋後身體即出現傷勢,且證人丁○○、梁○源分別證述有在 案發房屋內或案發空地見聞告訴人遭踹踢或毆打之情景,已 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害情節互核一致,甚且與告訴人具對立關 係之證人施○任,更是自承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此 節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則告訴人指述在案發過程中有先 後遭施以肢體暴力之情節,業有上述證人及共犯少年之證述 可資補強,堪信確與事實相符。
⒋再就案發時具體情境之情況證據以觀:
⑴被告三人雖辯稱係因擔憂許祐銘之安危、欲向告訴人問明甲 案其他未臻明瞭之細節,而遍觀全卷事證固無從積極證明許 祐銘確有出現在案發空地,或有何授意被告三人出面代為討 公道、對告訴人施壓之舉措,然經核閱甲案之偵查卷宗可知 ,甲案案發當天許祐銘遭當場逮捕後,歷經承辦員警詢問、
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於110年1月4 日晚間10時7分許,即已按額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而釋放 (訴字卷第63至83頁許祐銘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參照),亦即在被告三人於110年1月 6日凌晨驅車前往案發房屋時,許祐銘之人身自由已經未遭 偵查機關拘束;且由被告甲○○及告訴人互核一致之陳述內容 (訴字卷第157至158、376至377、426頁)可知,於告訴人 從甲案交易現場逃逸後、直至本案案發前某個時間點,告訴 人已有當面向被告三人說明甲案之始末,故被告三人所辯前 往案發房屋之動機係因不清楚許祐銘下落、欲瞭解案發經過 之說詞,即顯然與實情不符。
⑵次者,案發房屋對面即為派出所一節,業據被告甲○○供陳在 卷(訴字卷第161頁),並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訴字 卷第223至226頁),而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所顯示拍攝視 角可知,該監視器應係裝設在派出所之所在方位;然身為許 祐銘親友之被告三人既已因故得悉告訴人棲身處所,加以許 祐銘在案發初期之答辯方向,係否認犯罪並主張告訴人為甲 案主嫌(詳訴字卷第67至69、80至81、91至93頁甲案筆錄參 照),在此情況下被告三人大可向任何警察機關舉報逃逸之 告訴人最新躲藏處所,以利警方偵辦甲案釐清共犯關係,蓋 此舉對於許祐銘之訴訟利益毋寧更有助益,被告三人卻捨此 不為,反而選擇在一般人處於睡眠休息之凌晨時分,共乘兩 輛汽車偕同少年施○任一行人私下前往案發房屋找告訴人, 且未選擇在案發房屋主人之見證下留在室內理性談話,走出 屋外後亦避開派出所前方目視可及之處所,進而刻意前往監 視器已無法拍攝到之案發空地,此節亦據被告甲○○供稱當時 確實有意要離派出所一段距離等語在案(訴字卷第161頁) ,在在顯示其等大舉前來之目的並非單純想要瞭解、談論甲 案案情甚或催促告訴人儘速投案,而係存有非善意之動機。 此觀前述一同在場之少年施○任在案發空地談判過程中,即 在基於相同目的前來此處之被告三人面前,有持鐵椅攻擊告 訴人之動作而未遭其等阻止自明,足見少年施○任此舉並未 逸脫被告三人之主觀意思;加以被告甲○○雖始終否認有對告 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然曾一度自承案發當時確實講話 有比較大聲等語(訴字卷第156頁),亦可顯示現場氣氛並 非平和融洽。綜此益徵其等自始即係因對於告訴人擅自從甲 案查獲現場脫逃有所不滿,且欲謀求比單純談論、要求告訴 人出來向警方投案以外更深層之目的,亦即要求告訴人做出 對許祐銘有利之證詞無訛,否則實無特別選在凌晨時分偕同 數人前往、親自面對面向告訴人詢問案情之必要。
⑶復參以案發之初告訴人得悉被告甲○○等人前來時,係躲在房 間內不願出來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衡情告訴人當係因擔憂 與許祐銘親近之來者恐對己不利,方會有此種抗拒之心情, 則揆諸常理,告訴人應該不至於會擅自離開較能確保自身安 全無虞之場域(即案發房屋),蓋該屋內有與自己較為熟識 之友人暨家屬,如有任何狀況較能相互照應,然告訴人嗣後 反而跟隨被告甲○○等人走到案發空地,使自己處於人身自由 較危險之境地,則被告三人對於原先躲藏起來之告訴人最後 願意出來之時間點,是在其等一行人進去房間後一節,既均 肯認無訛(訴字卷第158頁),顯見被告甲○○等人在案發房 屋內時,應有使用某種強制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感受壓力而 就範,且在凌晨時分多人同時進入自己躲藏之起居空間找人 ,亦已足使告訴人感受怖懼;且在此種情況下,縱使告訴人 最後決定走出案發房屋之原因,尚摻雜著不欲吵到屋內人員 休息此想法,然其在過程中意思自由既已遭侵害,即無從解 免被告三人之罪責。
⑷尤有甚者,被告三人於110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在彰化縣鹿港 鎮調解委員會簽寫和解書(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時,其上 關於調解事件之文字敘述及調解條件部分,亦記載本案是起 因於被告三人為使告訴人不要提供對許祐銘不利之證詞,有 毆打及言詞脅迫情事,被告三人對於自己之莽撞行為深感抱 歉及後悔等語,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大抵相仿,且相關條款亦 未記載「事出誤會」等類似文字,而當時親自參加調解之被 告甲○○、戊○○,及代理被告丙○○出席之配偶陳芊巧,均無異 議而在調解書上簽名捺印無訛,則由上情觀之,亦與被告三 人歷來所辯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說詞有所矛盾。 ⑸職是,告訴人指證自己在案發空地遭在場人要求承擔甲案刑 責、並有人口出脅迫言語等節,雖無從直接由其他供述證據 獲得補強,甚且少年施○任更供稱並無此事等語如前,然由 前揭種種之情況證據,已足以勾稽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 節為真,堪予採信。至於少年施○任此部分說詞,當係因其 對於有無涉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身亦有利害關係,本即難 以期待其能據實以答;此外乙案就此部分固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對少年施○任做有利之認定(訴字卷第221至22 2頁),然因該案與本案掌握之證據內容及調查方式不同, 即無從拘束本院,自均不足以作為對本案被告三人有利之認 定。又被告戊○○於前往案發空地後,雖然並未毆打或以言詞 脅迫告訴人,而僅係在旁觀看,然案發之初其既係與被告甲 ○○、丙○○及少年施○任基於相同目的前往案發房屋尋人,並 在該屋內踹踢告訴人令其感受壓力而不得不走出屋外,被告
戊○○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即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於 案發空地在旁助陣之行為,亦製造被告甲○○等人這方之人數 優勢,而使告訴人更有屈從之可能,對於後階段之犯行自仍 屬共犯。
⒌再者,關於被告三人主觀上對於共犯少年施○任年齡之認知情 形一節,茲據其等辯解如前,然依被告甲○○於審判程序時所 稱:我是透過許祐銘認識施○任的,他常和許祐銘在一起, 至於他是否為許祐銘的小弟、交情到哪裡等節,實際上我並 不清楚,本件案發前我們都已經認識施○任一陣子了,當天 會去案發房屋也是施○任指引地點的,我們就和他一起過去 等語(訴字卷第427至428頁),及少年施○任初於警詢時, 尚能清楚陳述「甲○○」、「戊○○」均為本名及其二人之大約 年齡(偵卷第23頁)等情可知,被告甲○○、戊○○在案發前即 已與少年施○任相識一段期間,復於案發前共同形成犯罪決 意商討對策,而有相當程度之接觸互動,則依卷附事證雖無 從證明其等在案發時,主觀上對於少年施○任之確切年齡處 於明知狀態,然依上述互動情形應可推認其等可得而知施○ 任在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之」此要件,故 其二人前揭辯解尚難憑採。至於被告丙○○雖於案發時亦有與 少年施○任一同出發前往現場,而有接觸之機會,然依少年 施○任之警詢陳述內容可知,其在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丙○○ ,故製作筆錄時僅以「甲○○的朋友」稱呼之(偵卷第20至23 頁),則就此種互動狀態以觀,被告丙○○是否果能由案發稍 前見面時目視少年施○任之身形、外貌,即明確知悉或可得 而知其當時年紀未滿18歲,抑或由其餘兩名被告或其他人之 告知而得悉此節,依公訴意旨目前所舉證內容觀之,尚有若 干合理懷疑,本院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故此 部分尚難認被告丙○○符合「與少年共同犯之」要件。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及罪數競合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令 告訴人走出案發房屋並一同前往案發空地部分),及同條第 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在案發空地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告訴 人扛下甲案刑責部分)。被告三人與施○任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實行前揭犯行,乃係 針對甲案興師問罪並要求告訴人扛罪之同一犯罪計畫所為, 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屬妥當,並應從一
重論以一強制既遂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脅迫 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 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 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 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前所述,被告甲○○等人除推由被告甲 ○○向告訴人恫稱略以:如果害許祐銘進去關,我就會讓你不 好過等語外,尚有對告訴人身體施加強暴、利用己方人數優 勢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更使用前述手段進而要求告訴人離 開案發房屋、前往案發空地及承擔甲案之刑事責任,均已達 於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欲)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應已符合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惟其中要求扛罪部分因告訴人在 甲案中仍供出許祐銘之涉案情節,故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僅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乙節,即有誤會;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 亦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訴字卷第155、354至355、405 、424至425頁),已無礙於被告三人之攻擊防禦,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⑵次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 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案發時為17歲餘,客觀上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一節,已如前載,而被告三人則辯稱案發時對於告 訴人之年齡並無認知等語如前。首先審諸告訴人案發之際已 甚為接近18歲,且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可知, 其當時身高顯非矮小(訴字卷第162、183、295頁),則由 其之面貌、身形能否直接看出或大略得悉其年紀,已屬有疑 。次由告訴人與被告三人之互動關係以觀,告訴人尚有與許 祐銘共同涉嫌甲案之販毒行為,故相較於被告三人而言,許 祐銘應與告訴人關係較為熟絡,此外另據告訴人於審判程序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認識甲○○、戊○○約3、4個月,但不認識 丙○○,也不知道丙○○就是許祐銘的弟弟,被告三人應該不知 道我的年紀等語在案(訴字卷第358、363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三人於案發前應無頻繁之接觸互動,此外依公訴意旨 所提出之事證,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三人在案發時,主觀 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依照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率認被告三人符合「對少年犯 之」此分則加重事由。然無論有無此分則加重事由存在,基 本犯罪(即對於告訴人犯強制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 ,本院自可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亦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⒊刑之加重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戊○○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施○任於行為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上開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 悉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次者,被告甲○○前因傷害、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9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3
9至451頁),是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 酌被告甲○○上述前案當中,即同有對他人身體施以暴力之傷 害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有相類之處,至於被告戊○○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 被告甲○○前揭前案有實際入監服刑達一定期間,與被告戊○○ 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的前期再犯本件,顯見其二人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加之。
⒋刑罰裁量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在案發前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仇隙或糾 紛,甚且被告丙○○與告訴人更不相識,竟僅因親友許祐銘所 涉之刑事案件,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強制行 為,足見其三人對於自身行為管理能力欠佳,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均非可取。
⑵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次者,被告三人實行本案強制犯行之方式,係於凌晨時分邀 同數人前往尚有其他民眾居住之民宅找人,並令告訴人步行 前往案發空地談判,過程中並使用徒手或工具毆打身體、言 詞脅迫及形成人數優勢等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制,除使 得當時年紀尚輕之告訴人心生畏怖之外,亦對告訴人所寄住 案發房屋之居住安寧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等人更意圖要影 響告訴人在甲案之供詞內容,對於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已 有潛在之危害。且告訴人因意思自由遭侵害而走出案發房屋 時,雖尚能自行以正常步伐走向案發空地,並未遭在場之人 控制身體(訴字卷第161至162頁勘驗筆錄參照),因而無從 證明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已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程度,然告訴 人於該日凌晨1時46分走出案發房屋迄至2時9分許返回,過 程亦長達二十分鐘,其意思自由遭妨害之久暫亦應列入量刑 之考量當中。故由上可知,無論就犯罪手段或所生危險、損 害而言均非輕微,已不宜對被告三人從輕處以罰金或拘役之 刑。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①除被告甲○○、戊○○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 ,被告戊○○在本件案發前已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為檢察官 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字卷第451頁,係於本
件案發後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徵其對他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情形非惟本件;至於被告丙○○在本件案發前則未曾遭 法院判處罪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訴字卷第453頁),堪認其素行尚佳。
②次者,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工地擔任搬運工 作,父母均已不在,目前租屋中,又被告戊○○學歷則為高中 畢業,父親已過世,而上述二人現為配偶關係,目前被告戊 ○○懷孕中將於111年5月生產;另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受僱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與 母親及胞兄同住(詳訴字卷第429至430頁審判筆錄)。 ⑷犯罪後之態度
案發後被告三人固然有與告訴人簽寫調解書,業如前載,並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全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 卷可參(訴字卷第147頁),且告訴人更到庭陳稱:我願意 原諒被告三人,也不追究全部的事情,請從輕處理等語之量 刑意見(訴字卷第433頁);然參諸前引之調解書條款可知 ,告訴人所受相關損害並未向被告三人求償,而僅以道歉方 式解決,此節亦據被告甲○○供稱:我們確實並未賠償金錢給 告訴人等語在案(訴字卷第429頁);加以被告三人案發迄 今始終否認犯行,未思檢討自身行為有何過錯,犯後態度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