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57號
CHDM,110,訴,657,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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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麒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本判決確定之時之存款餘額及實收利息,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麒融阮資賢透過劉建顯阮資賢劉建顯所涉加重詐欺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介紹,與 劉建顯一起加入綽號「細主」、「黃盟強」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約定由黃麒融阮資賢擔任取款車手、劉建顯為車手 及車手頭。黃麒融並與阮資賢劉建顯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建顯先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偕同黃麒 融前往中華郵政永靖郵局辦理變更印鑑、掛失補發金融卡及 存摺等手續後,再將黃麒融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 一期間詐欺集團成員,除分別詐騙涂語恩、林惠伶張椀婷 、潘茲芸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黃麒融上開帳戶外 (黃麒融此部分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非本件審理範圍),又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佯稱販售CHANEL包包等精 品之訊息,陳婉怡留言下單訂購,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 月24日私訊陳婉怡,佯稱因其購買金額過高、須先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作為訂金,陳婉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在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 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暱稱「陳進榮」與紀文惠在交



友網站上聊天,佯稱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班、要協助未上市 公司上市、須以投資名義讓公司盡快上市、若未投資、交易 所主管會讓他失去工作,致紀文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分,在中華郵政高雄佛公郵局臨 櫃匯款8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由劉建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麒融阮資賢至中華郵政高 雄市三民區高雄建工郵局。由黃麒融阮資賢2人進入郵局 ,黃麒融負責填寫提款單臨櫃提領款項;阮資賢則在旁以LI NE與劉建顯聯絡,並指揮監視黃麒融劉建顯則持有本件帳 戶提款卡於他處等待,並一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一 邊指揮阮資賢黃麒融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7分時, 臨櫃提領已匯入本件帳戶之涂語恩、林惠伶張椀婷、潘茲 芸及數位不詳身分之人之款項46萬8,000元之際,陳婉怡紀文惠、廖婕芯(廖婕芯被害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確定)因已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件帳 戶內,劉建顯並在黃麒融提款之同時,以LINE將陳婉怡款項 進入帳戶之訊息告知阮資賢,然此時因郵局員工發現黃麒融 提款異常,而將黃麒融提領之款項收回,並通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到場,劉建顯遂立即於 同日上午11時18分至11時22分許,持黃麒融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大昌分行之提款 機提領7筆(每筆2萬元),共提領包含陳婉怡紀文惠等人 所匯入之金額之14萬元,而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三、案經陳婉怡紀文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㈡告訴人陳婉怡紀文惠於被告臨櫃提款前,即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術,而因陷於錯誤,於被告臨櫃提款之際將款項 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資料影本、本件 帳戶交易明細、個資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黃麒融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共犯阮資賢劉建顯分工提領款項,由被告及阮資賢持 存摺到郵局臨櫃提款、由劉建顯負責指揮、第一時間告知款 項匯入,被告及阮資賢提款之時遭行員報警後,劉建顯隨即 於ATM提領出包含告訴人陳婉怡紀文惠匯入之14萬元款項 ,且款項現已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共犯阮 資賢、劉建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可佐,並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劉建 顯提款畫面在卷為證,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偵審全部卷宗確認屬實。 ㈣共犯劉建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與阮資賢至中華郵政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建工郵局,由黃麒融 負責臨櫃提款、阮資賢負責監視、劉建顯則持有本件帳戶提 款卡另至他處等待,以LINE與阮資賢保持聯繫之事實,有店 家監視器影像拍攝到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車,步行進入郵局之畫面(高市警分三二分偵字第109738 03200號卷第93至97頁〈下稱高警卷〉,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被告與阮資賢於郵局櫃台提領金錢並且彼此交談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高警卷第89頁91頁、本院卷第241至245頁)、 阮資賢於被告提款期間,與劉建顯LINE交談之對話紀錄( 高警卷第99至113頁、本院卷第253至271頁),並有劉建顯 傳送本件告訴人陳婉怡之匯款資料予阮資賢LINE截圖畫面 (本院卷第267頁),足認被告、阮資賢劉建顯三人就提 領告訴人2人之款項有分工提領之縝密計畫,且未因行員報 警處理即中斷三人分工之提領計畫。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本案更提供其所 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告訴人2人,並由劉建顯保 有本件帳戶提款卡、被告與阮資賢臨櫃提款,於被告與阮資 賢提款不順利時,立即改由劉建顯持提款卡提領包含告訴人 2人在內之款項,故被告係以自己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而提供自己的帳戶,並與阮資賢劉建顯三人分工提款,由 共犯劉建顯提領出告訴人2人之部分款項,仍屬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阮資賢劉建顯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阮資賢劉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詐欺行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提供本件帳戶外,並同時擔任提款車手,然被 告僅屬詐欺集團中邊緣性角色,非屬核心主導地位,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部分)、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在同日分工提款之 計畫之下及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情況,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且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因被告乃基於正犯之意思而提供帳戶,故不另論以幫助 犯,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因為被告不另論以幫助犯, 而使被告可享有帳戶內款項之權利。而在民事法律關係上,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金錢所有權乃由郵局所 取得,而由帳戶申辦人即被告取得對於郵局消費寄託之債權 ,故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所享有對郵局消費寄託之債權,即 為被告因提供帳戶洗錢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本件經被告自承:帳 戶內的錢都不是他的等語,故縱使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人, 非屬本件之被害人或為不詳之人,對於被告而言,均屬於被



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洗錢後,而使被告所取得對郵 局消費寄託之債權,而不應由被告所保有,自應予以沒收。 又被害人或不詳之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金額,除已由郵局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之相 關規定,由被害人領回之金額外(本案告訴人陳婉怡、紀文 惠,另案被害人廖捷芯、潘茲芸、林惠伶張椀婷等人均已 填載切結書及匯款書領回,本院卷第147至160頁),其餘被 告於本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實收利息(於110年11月4日本 院扣押時為542,336元),自應予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 3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不受影響,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發還)。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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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