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42號
CHDM,110,訴,642,20220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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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州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應受扣押之
第 三 人 合作金庫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供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460號、110年度偵字第40、1941、2092、3901、5674號),本
院再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州於合作金庫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一切尚未領取之全部債權及利息,均應予扣押。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 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第4項)扣押債 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又同法第133條之1規 定「(第1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 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第3項)第1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 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 ;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二、被告陳韋州涉及使用興美芸有限公司名義,再透過第三方支 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收款契約,向被害人 等詐騙金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經查,陳韋州於合作金庫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故陳韋州於合作金庫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之一切債權(如存款債權、利息等)將可能成為沒 收追徵沒收之標的,故本院認為有先予扣押之必要。四、本院以此裁定,代替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扣押命令」



,故禁止陳韋州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合作金庫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向陳韋州清償。
五、本裁定應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前執行完成,本裁定送達合 作金庫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行時,合作金庫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應將陳韋州尚未領取之一切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凍結 ,並將扣押成果函覆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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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美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