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凱
陳珈樺
賴佩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凱、陳珈樺、賴佩儀共同犯強制罪,黃立凱、陳珈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賴佩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珈樺被訴毀損他人之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立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宗賢(由本院另 行審結)、陳書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珈樺、賴佩儀,許智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許維軒,於民國109年2月2 9日22時17分許,許智凱駕駛上開車輛時,因不當變換車道 驚嚇到陳書豪,雙方發生些微口角,許智凱又因恰好同路, 而長達2分鐘之路程均緊跟在陳書豪車輛之後方,導致陳書 豪之不滿,於同日22時20分許,三輛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 林大道4段與三橋街106巷口時,黃立凱、陳珈樺、賴佩儀及 蔡宗賢、陳書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書豪將其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停車方式阻擋後方許智凱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黃立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阻 擋於許智凱所駕車輛之右方,以包夾之方式迫使許智凱停車 ,蔡宗賢、陳書豪、黃立凱、陳珈樺、賴佩儀隨即下車叫囂 ,由賴佩儀站在許智凱車輛正前方撥打電話欲找尋幫手,蔡 宗賢、陳書豪、黃立凱、陳珈樺則走向許智凱車輛旁叫囂( 其後蔡宗賢、陳書豪則有毆打許維軒之行為,陳珈樺有毀損
許智凱車輛之行為)以此方式妨害許智凱、許維軒自由離去 之權利,嗣後在許智凱、許維軒之不斷道歉下,於3分鐘後 離去。
二、案經許智凱、許維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凱、陳珈樺、賴佩儀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智凱、許維軒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許 智凱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上開衝突始末之情節,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立凱、賴佩儀、陳珈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及蔡宗賢、陳書豪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行車糾紛,被告3人即以此方式妨害告 訴人許智凱、許維軒行車之權利,且被告3人以在快車道包 夾車輛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許智凱停車,嗣後並有毆打、毀損 車輛之行為,前後達3分鐘之時間(本院卷第231頁),手段 難認輕微;然考量本案發生之原因,經本院勘驗完整之行車 紀錄器內容後,可知在前面之路口(大村鄉中山路1段與中 興街口)時,告訴人許智凱欲直行中山路1段,然因誤行駛 到左轉車道,而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跟隨前一部車硬 插入陳書豪之車道,陳書豪因此長鳴喇叭,卻遭許維軒嗆聲 稱:切出來而已你是在叭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因 而發生些許口角,而陳書豪繼續沿中山路1段往員林方向行 駛時,告訴人許智凱之車輛一直尾隨在陳書豪之車後長達2 分鐘(經告訴人稱是預約要去洗車剛好同路),因而惹被告 等人之不滿,而在本案發生地點發生堵車之行為;另審酌被 告3人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3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黃立凱 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搭舞台工作,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被 告賴佩儀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模版工作;被告陳珈樺高中 肄業之學歷,現待產中,之前從事網拍工作,有犯罪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珈樺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質(經本 院當庭勘驗後應為塑膠外殼之實心棍棒)敲打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
璃、車門、右前葉子板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智凱, 因認被告陳珈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嫌等語。 ㈡又上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許智凱與被告陳珈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許智凱並 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查(本院 卷第339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 規定,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