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924號、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彰化 縣○○鄉○○巷0弄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金屬材質扳手1支,竊取乙○○上開B機車車牌一面,旋即懸 掛至其所有A機車上,以供犯案隱匿行蹤之用。二、110年11月24日凌晨4時23分許,丙○○騎乘已經懸掛B機車車 牌之A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啃得機夾娃娃機店 」前,見甲○○獨坐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 圖,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刀子1把,架在甲○○頸脖, 喝令甲○○交出財物,並拉扯甲○○背在肩膀之黑色手提包,甲 ○○拉住該手提包,丙○○即持該刀對甲○○作揮砍動作,以此強 暴、脅迫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此強取甲○○ 所有黑色手提包(其內有附表二所示財物)。丙○○強盜財物 得手後,騎乘上開A機車離去現場,並將前述竊得之B機車車 牌丟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32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243- 24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竊盜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竊取B機車車牌一情,坦認不諱(關於有無使用工具一節,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此部分詳後述。參他字卷第129頁、第2 81頁、聲羈卷第16-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64頁、第131頁 、第243頁、第247-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證述合致(參他字卷第147-149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111年2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04987號函檢送之員 警職務報告及NJZ-17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等件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73-175頁、本院卷第211 -215頁、第217-218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變易前詞改稱並未使用工具,係因B機車 車牌鬆動,其徒手拆卸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昨晚(110年11月23日)6時許回 家後就未再出門,其父親昨晚10時20分許回家還有看到機車 及車牌。(問:機車除了車牌被竊外,機車是否有損傷?) 我的車牌螺絲孔有損傷等語(參他字卷第149頁,B卷第39頁 )。可見該機車於告訴人乙○○最後1次使用後,停放於其門 口至機車車牌遭竊前,並無異常,反而於車牌遭竊後始有車 牌螺絲孔有損傷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騎乘我所有的機車到現場, 我在路旁抽菸時,看到有1部機車停在旁邊,我就臨時起意 以活動扳手竊取車牌,得手後將車牌塞在我的衣服內,並騎 車離開。隨身攜帶活動扳手是因為要修理機車用的,該活動 扳手已經丟掉了等語(參他字卷第129頁);於偵查中稱: (問:車牌如何竊取?)我自己用扳手竊取等語(參他字卷 第281頁);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問:行竊當時是否是持 扳手?)是。(該扳手是否為一般硬的扳手?)就是小小支 ,是金屬材質,質地硬的扳手。差不多竊得後快1個小時將 竊取的車牌懸掛到自己原本的機車上等語(參聲羈卷第16-1 7頁)。被告上開供述與一般以工具拆卸車牌之情,並無扞 格之處。佐以,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 後,同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同 日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由本院訊問時,前後均為與警詢 中一致之供陳,並無任何保留性陳述,而未就有無使用工具 一節,提出抗辯,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徒手行 竊車牌一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且,被告自承因為犯案 而竊取車牌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確實於110年1
1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在田尾鄉溪畔巷竊取B機車車牌後 ,旋即更換懸掛該車牌於其原本騎乘之A機車上,進而行駛 至員林市民權街持刀強盜告訴人甲○○財物,於強盜財物後, 旋又改換回原機車之A車牌,此部分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可佐(參他字卷第207-213頁),是以為俾利躲 避查緝,能夠短時間內拆卸懸掛更換車牌,當必以使用類如 活動扳手之工具始能迅速達成目的。從而,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稱:有持活 動扳手竊取車牌一情,較為可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互參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二、強盜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他字卷第125-127頁、第281-287 頁、聲羈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43頁、第248-249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他字卷第 11-13頁、第143-145頁、A卷第131-133頁),證人蕭富元於 警詢之證述(指認監視器畫面,於員林市○○街00號前強盜財 物之行為人為被告,參他字卷第133頁)可佐;此外,並有 涉嫌民權街30號搶奪案來程路線圖、路口(車行紀錄)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永靖鄉永安街21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化妝包1袋)、彰 化縣○○○○○○○○○○○○○○○○○○○○○○○○○○○○○○○○○○○○○○○○○○○○○○○○ ○○○○○○○○○0○○鄉○○村○○街00巷00弄00號)、查獲與扣案物照 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車行紀錄)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告訴人甲○○110年12月16日偵訊時當庭模擬遭 被告持刀抵住脖子之動作示範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10年12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39592號函檢送告訴人甲○ ○報案錄音光碟與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月22日員警分偵 字第1110002755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月14日刑生字第1108035944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111年2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04987號函暨檢送之附件 等件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含照片)在卷可佐(參他字 卷第15-17頁、第19-21頁、第23-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173-175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191頁、第193頁 、第195-213頁、A卷第137-139頁、第143-145頁、本院卷第
117-126頁、第195-200頁、第211-215頁、第217-218頁)。 依上開證據互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 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 )、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 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 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 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 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人之心 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一般人之 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827號、109年度臺 上字第574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歹徒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大概左 邊鎖骨這邊,當時我的包包在我左邊,被告站在我右前方, 我下意識想要反抗,..拉扯過程中,他有揮刀想要砍我的動 作,..他有拿刀也有揮舞,如果沒有刀子,我怎麼可能乖乖 讓他搶,..後來包包是他搶走。..被告造成我恐懼,我現在 晚上都不敢出門等語(參A卷第132-133頁),核與其在警詢 中所述合致(參他字卷第11-12頁)。
⒉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時為成年男性,且持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刀械威嚇告訴人甲○○,觀諸被告所持用之上述 扣案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觀鋒利,有照片可佐(參 他字卷第198頁),若持以攻擊他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自會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尤以告訴人甲○○係深夜
獨行之女子,遭受侵害難以尋求救援,被告於此情境之下, 持該扣案刀作勢威嚇告訴人甲○○,觀之被告持該刀以肢體動 作和言語威嚇,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 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是依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歷 程、場所、行為強度等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告訴人甲○○ 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㈢據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取告訴人乙 ○○B機車車牌之活動扳手、強盜告訴人甲○○財物之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一如前述, 如以之朝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被告攜之竊盜、強盜財物,自 已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被告以言語恫嚇命告訴人甲○○交 付財物,其恐嚇之脅迫行為,本即強盜行為中所為壓抑被害 人意思自由以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而屬強盜之著手行為,應 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受僱擔任印刷 工人,與父母同住,未婚,尚未生育子女,需扶養父母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為求躲避查緝而竊取車牌,造成告訴 人乙○○財物損失;又利用深夜時分,告訴人甲○○求救較為不 易之情狀,持刀強盜其財物,造成告訴人甲○○人身安全莫大 威脅,惡性不輕,亦使其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存 有重大危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況且,被告前因強盜等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於108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於保護管束中,猶不
知戒慎,再為相同罪質之犯行(雖不構成累犯,惟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動機 、犯罪情節、告訴人等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核 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 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使用拆卸更換懸掛車牌之工具活 動扳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是 認在卷(參他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65頁、第246頁),且 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取之B機車車牌部分,雖為其此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並未扣案,且考量上開車牌可 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況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新臺幣6千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陳 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參本院卷第237-第237 之2頁),而前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甲○○遭強盜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參他字卷第11-12頁、第144-145頁、第175頁、第185頁、 第197頁編號6照片與第201頁編號13照片所示等物),為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財物據被告自承:後來搶到 的包包裡面的東西,我丟在機車裡面,包包丟到排水溝。被 警察抓了,警方問我東西誰的,我說這些東西是被害人的。 ..搶到的財物在警察局歸還。..總共丟掉1個包包,裡面東 西全部都倒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第13 1頁、第249頁、他字卷第127頁、第203頁),是其中附表二 編號1所示黑色手提包1只,業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既尚未
返還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附表二其餘財物, 業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甲○○,此有告訴人甲○○警詢筆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44-145頁、第18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於被告經警查獲時,於其所使用之機車上查獲之布鞋等物 (參他字卷第201頁),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前開物 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3、4所示等物,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加重強盜部分所取得財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手提包1只 ⒈參他字卷第11-12頁 ⒉被告稱已丟棄(參他字卷第127頁、第203頁) 2 電子菸4支 同上⒈ 3 機車鑰匙1串 同1⒈ 4 遙控器1個 同1⒈ 5 東震牌香水1瓶 同1⒈ 6 塑膠製白色藥盒1個 同1⒈ 7 化妝包1個(袋) ⒈同附表三編號2 ⒉參他字卷第122頁、第144頁、第175頁、第185頁、本院卷第65頁 8 隱形眼鏡、八字占卜紅色單子等物(如查獲照片編號6、8、13所示物品) 參他字卷第144-145頁、第197頁、第201頁、本院卷第65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刀子1把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參他字卷第122頁、第175頁) 2 化妝包1個 (同上附表二編號7) 3 智慧型手機1支 ⒈參他字卷第169頁目錄表編號6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4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管1支、塑膠鏟管1支 ⒈參他字卷第169頁目錄表編號1至5 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57號 他字卷 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4號 A卷 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6號 B卷 四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 聲羈卷 五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