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24號
CHDM,110,訴,1124,202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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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孟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924號、第156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孟智(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對此甚感後悔,因老父年邁,母親不良於行,且家中經 濟困頓,被告2名胞弟事業忙碌,無法返家照料,家中端賴 被告照顧處理,爰聲請准予限制住居、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 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蕭孟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 ,否認部分情節,惟有被害人證述及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可 佐,且被告業經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拘提到案 ,有逃亡之虞;況且本案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執行之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自民國1 10年12月27日起羈押,及自111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否認部分情節 ,經參酌全案卷證,本院仍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於偵查中係經拘 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部 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成立 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 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自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者,被告前有因竊盜、強盜等案,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亦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況且,被告前因犯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13年9月), 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保護管束中一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互參上情,可認被 告確有上開羈押原因,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 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足認羈押原因 業已消滅。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 或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 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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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