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30號
CHDM,110,簡,830,202204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尚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尚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巷00弄0號「長春道觀」,擬進入該「長春道觀」 飲茶休憩,在該處之黃秀鳳要求江尚益將隨身攜帶之棍棒放 於室外,始能進入道觀內泡茶休息,因江尚益拒絕,雙方發 生肢體衝突,江尚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秀鳳之身 體,致黃秀鳳受有頸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 害(黃秀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㈠被告江尚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鳳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蔡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並無 明顯不足之情形,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而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衡酌本案發生 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攜往之棍棒,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