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99號
CHDM,110,簡,139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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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堂



陳厚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厚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成年『 老闆』」之記載,更正為「..暱稱『老闆』之成年人」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睿堂陳厚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所犯 上揭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老闆」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民國110年7 月19日某時許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王睿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陳厚棋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其等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率爾與他人共同經營賭 博場所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經營賭博 之時間久暫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規定於 刑法第266條第4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 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亦即除違 禁物外,必須該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或係犯罪所 得方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係經員警當場查扣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陳明確(參偵查卷第1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厚棋所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王睿堂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 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139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睿堂陳厚棋 分別係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受僱於 暱稱「老闆」之成年人,自110年7月19日開始工作,工作第 3日即為警查獲,已領2日薪水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 述在卷(參偵查卷第138頁),是本件被告王睿堂陳厚棋 之犯罪所得均以2日計算,各共計1萬2,000元、6,000元,此 部分係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睿堂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現金,亦非被告2人所有,爰皆不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骰子1罐 2 限注牌2個 3 白板1塊 4 麻將1副 5 記帳紙1張 被告陳厚棋所有 6 充當籌碼之年年有餘千元券1捆 被告王睿堂所有 7 充當籌碼之日本銀行券2捆 8 充當籌碼之鳳凰招財千元券1捆 9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10 現金35,000元 被告陳厚棋身上查獲,惟其稱非其所有,均係客人拿來換籌碼的等語(參偵查卷第139頁) 11 現金合計46,800元 現場賭客所有(參警卷第66頁備考邊號11-12、14-19)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24號   被   告 王睿堂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厚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堂陳厚棋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老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老闆」僱用王睿堂陳厚棋分別擔任賭場之荷官(負責主持、抽頭及清注)、記帳人員,共同提供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3鐵皮屋(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係向不知情之丁建忠借用,丁建忠則係向不知情之林金樹承租)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輪流做莊,以俗稱「推筒仔」方式賭博財物(以麻將牌之筒子及白皮為賭具發牌後,賭客自行排列組合比較大小,據此對賭決定輸贏),並約定賭客贏得之賭金若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000元,賭場即收取100元抽頭金以營利(現場皆以籌碼下注及記帳,賭客待賭博完畢後再現金結清)。而賭場收取的抽頭金全歸「老闆」所有,至於王睿堂陳厚棋則因賭場工作,各已取得1萬2,000元、6,000元報酬。嗣警接獲民眾檢舉上址有人違反防疫規定群聚,乃於同年月22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賭客洪錦章、孫翠冰、許翔吳芳穎王愛琴薛云宋琴琴高瑤琴、張明欽、林香梅陳嘉棋等11人(以下合稱洪錦章等11人)賭博財物(賭客於非公共場所及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供賭博使用之骰子1罐、限注牌2個、白板1塊、麻將1副、記帳紙1張、充當籌碼之年年有餘千元券1捆、日本銀行券2捆、鳳凰招財千元券1捆等物(至於扣案之現金賭資部分,則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堂陳厚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洪錦章等11人及證人丁建忠、林金樹之警詢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及賭博處所座位圖等附卷可證。又洪錦章等11人均係賭客,警察到場時賭桌上已有顯示開始賭博之麻將及籌碼券等物置放,且已經開賭約半小時等情,已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賭博處所座位圖存卷可佐,堪信屬實,是以洪錦章等11人中有數人否認係賭客或有數人雖承認係賭客但否認已經開始賭博云云,不值採信。此外,尚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被告2人與「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各有多次,惟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四)沒收: 1.扣案之骰子1罐、限注牌2個、白板1塊、麻將1副、記帳紙1張、年年有餘千元券1捆、日本銀行券2捆、鳳凰招財千元券1捆,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及「老闆」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王睿堂陳厚棋各因本案取得1萬2,000元、6,000元報酬,亦據其等供承明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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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