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40號
CHDM,110,易,44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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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84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祐辰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資力,且並無IPHONE XS MA X、IPHONE XS等廠牌之行動電話可供出售,亦無出貨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4月間,向其不知情 之母親曹麗菊、祖母劉謝素貞、表妹曹云瑄、友人彭品蘴借 用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 在社群軟體臉書之MARKETPLACE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公眾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使如附表所示15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劉祐辰自 始無寄送手機之意思,故拒不寄出商品,或佯以手機殼充之 等方式,而未曾寄出出售之手機,並將收取之款項提領花用 殆盡。
二、案經張庭睿高文富鄭旭宏陳祈龍王俊筌林俊宏吳珮宣、蘇昱銓江家傑、楊涵茹、鍾朝景、羅盛晏、古必 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曹麗菊曹云瑄彭品蘴之 證述可佐,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為 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此種方式詐取金錢,並利用親友之信任,使用 親友之帳戶犯下本案,破壞公眾對於網路購物交易之信賴。 另審酌被告雖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 被告與告訴人古必君、張庭睿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97、299 頁),卻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另經告訴人林俊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而被告同一時期另有 以相同手法(使用其女友古絜伃之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之 情形,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 47號提起公訴;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學歷 、曾從事美髮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附表所示15罪之犯案手法之相似性、犯案時間相近 、被害人不同等情況,兼衡其他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一切情 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附表編號15次犯行,分別獲有利益,共計獲得新臺幣 151,8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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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