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74號
CHDM,110,交訴,74,202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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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08號),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河(下稱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該巷道與臨海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過失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姝均(下稱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併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 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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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