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428號、第10429號、第10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裕祥於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裕祥之友人林子淵),且 違反行車速限,以高達時速180公里之速度,沿國道一路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195公公里5 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預見狀況應妥善採取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無照明、 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右前方車輛(車牌號碼不詳)開啟左 方向燈預告即將變換車道,陳裕祥卻未適當採取安全措施, 反高速前進,見前車開始向左移動時,陳裕祥因兩車間距不 足,一時措手不及而緊急向左、向右來回偏移,隨即失控撞 擊行駛於其左側,由王致鈞駕駛,搭載郭志華(後座左側) 、蘇文北(後座中間)、李邦齊(後座右側)、孫一弘(副 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致王 致鈞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打轉,往右跨越車道翻覆於路肩, 王致鈞、郭志華均遭甩出車外,郭志華當場於同日22時30分 許因頭顱破裂併腦實質溢出、多發擦挫傷骨折致創傷性休克 死亡,王致鈞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分許因顱顏創 傷併骨折及腦內出血、全身多發擦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陳裕祥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 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經郭俊巖 (郭志華之子)、邱秀美(王致鈞之母)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裕祥駕車與被害人王致鈞、郭志華所乘坐之小客車於 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邦齊、孫一弘、蘇 文北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另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林子淵之警詢陳述附卷可參,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肇事之情節,經本院當庭播放勘被告所駕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裝設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㈠國道公路為四線車道,由內而外依次為第一、二、三、四車道。被告車輛自畫面【02:02:00】起,一路高速行駛,超越左側、右側車道上數輛小客車。 ㈡畫面時間【02:03:15】,被告行駛於第三車道,跟在一部車輛後面,該前車閃著左轉燈,準備向左駛入第二車道。同時【02:03:15】被告也向左轉入第二車道,速度比前車更快,經過1秒,前車尚未完全駛入第二車道時,被告已經在第二車道繼續前行,此時前車繼續向左要進入第二車道。 ㈢畫面【02:03:18】之際,被告發現已十分接近前車,急忙向左駛入第一車道,此時發現第一車道已有被害人車輛行駛在前方【02:03:19】,被告又立刻向右轉【時間:02:03:20,被告行駛於第一、二車道之間】、接著再向左偏,於第一、二車道之間 ,朝向被害人車輛右後方撞擊【時間:02:03:22】。 ㈣被害人車輛隨即在被告車輛正前方順時鐘旋轉,繼續向著右方第二、三、四車道偏行,並在路面翻滾兩至三圈,最後撞上路肩護欄,始停止於路肩【02:03:29】。 ㈤接著被告駕駛車輛慢慢向前行駛,跨過第二、三、四車道後,向右停靠在路肩。 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前車已開啟左轉燈預告其即將左轉,被 告卻仍繼續逼近前車,以致當前車開始左轉時,被告才會措 手不及的駕車向左右來回偏移,而撞擊被害人車輛並致該車 翻覆於路肩。且於畫面時間「02:03:15至02:03:18」之間, 被告所駕小客車行經約15組車道線(約150公尺),換算當 時車輛時速約180公里,亦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102號卷宗第287頁), 顯見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有明顯超速行駛之事實,且不顧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其過失情節至為明顯。而本案經檢 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論認為:「⑴陳裕祥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晚行駛高速公路不當嚴重超速行駛,且遇見狀況未妥採 安全措施,致失控撞及内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無駕 照駕車亦達反規定)。⑵王致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 因素」,亦有上述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110年度 相字第102號卷宗第286至289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之過失 情節嚴重,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害人郭志華、王致鈞車禍後,郭志華當場死亡,王致
鈞送醫不治而死亡等情,則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 歷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經被告坦承在卷(110年度相字第102號卷第102頁),並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同上卷宗第93頁),是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王致鈞、郭志華死亡,侵害 兩人的生命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為一罪。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警,並陳明其姓名、肇事地點,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10年 度相字第102號卷第51頁),參以被告嗣後並無逃避偵查、 審判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規超速行駛於國道,看見前車開 啟之方向燈,已預知前車有變換車道之意向,卻仍高速逼近 之,致發現即將撞擊前車時,在措手不及下任意轉向,而撞 擊被害人王致鈞所駕車輛,被害人王致鈞、郭志華被拋出車 外,受到嚴重撞擊後均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 天人永隔、無可挽回的喪親之痛,本案中被告過失程度及所 造成之損害均十分嚴重,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協調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4 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2頁),但事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其除了給付新臺幣10萬元給告訴人邱秀 美外,已無能力繼續給付賠償金額給兩位被害人家屬(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另參以被告的前科紀錄、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從事粗工、家庭狀況(與母同住、與生父無 往來而繼父已過世)、告訴人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