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豪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6月 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中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行人鄭李美玲由北往南步行在案發路口西側行 人穿越道上正穿越中山路,林奕豪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因 而未暫停讓鄭李美玲先行通過,甲車即於左轉過程直接撞擊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鄭李美玲,致鄭李美玲向後跌倒在地 ,並因而受有右腳趾骨折、左手腕骨折、蜂窩組織炎及膿瘍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敗血症、急性膽 囊炎,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右腿骨髓炎等傷害 。另林奕豪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李美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片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為憑,此外尚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鹿港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及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7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020000 2號函文在卷為憑,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認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業如前述,其 駕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則如前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轉 彎前有確切觀看案發路口動態,以告訴人案發時為86歲之年 邁老人,步行速度並非甚快之情況下,被告當可注意到告訴 人正緩緩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進而即可於轉彎進入中山路 前禮讓其先行通過,竟疏於注意而逕予左轉,甲車遂在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直接撞擊告訴人身體致其向後倒地,被告自已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作 成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 害一節,既如前載,可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其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 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 ),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 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字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多處骨折之非輕傷勢,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於案發後始終坦認行為有誤,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本院卷第123頁);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
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 35頁、本院卷第53、71頁),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再參酌被告上述過失情節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在遭撞擊時係面部朝上直接向後倒地(本院卷第 87頁勘驗筆錄參照),且因告訴人業已年邁,所受上開傷勢 結合其自身原先之身體因素益加難以迅速復原(本院卷第95 頁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文參照),犯罪所生損害難謂極輕;兼 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 先前積蓄、未婚無子女、現與胞弟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 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0頁準備程 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第1項(修正後已將項次移除,下同)過失傷害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已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加重 事由。至於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條文,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 知應變更之罪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本院卷第86頁 ),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