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23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幸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幸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 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 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已有5 次公共危險罪之確定判決,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 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