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張王月雲告訴被告白勝義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彰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白勝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勝義於民國110年1月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240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適有行人張王月雲自同路段240巷交岔路口沿行人 穿越道穿越中華路步行時,白勝義因陽光刺眼未能即時注意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及張王月雲,致張王月雲倒地 ,受有骨盆骨折、顱內出血、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頭部撕 裂傷、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王月雲委由洪蕙茹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勝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當時陽光刺眼,沒有看到告訴人,故發生擦撞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洪蕙茹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