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承(原姓名: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
05號、第11172號、第1269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09
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5月6日某時,經戊○○(由本院另為判決)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得知戊○○與己○○、及己○○之友人辛○○ 、壬○○、賴君昶、賴暘昇等人,在彰化縣○○市○○街000號「 合家園KTV」包廂(下稱合家園包廂)消費,丁○○遂於未獲己○ ○及其友人之邀請下,夥同丙○○、癸○○、甲○○、庚○○(上4人 由本院另為判決)及少年陳○吉(90年9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0號裁定)等人前往合家園包廂,於同 日22時47分許,陸續抵達進入合家園包廂。嗣因故發生爭執 ,丁○○、戊○○、丙○○、癸○○、甲○○、庚○○及少年陳○吉等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共同毆打己○○、辛○○、壬○○ 等人,因而造成辛○○受有頭部外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胸挫傷 等傷害,及造成壬○○受有鼻樑撕裂傷之傷害(己○○部分尚無 證據證明已成傷)。
二、案經己○○、辛○○、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丁○○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被告丁○○固坦承於108年5月6 日在合家園包廂中,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沒 有傷害行為,沒有打人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被告丁○○在合家園包廂中,除經被 告丁○○坦承不諱外,尚有共同被告戊○○、癸○○、庚○○、丙○○ 、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己○○、辛○○、壬○○、賴 暘昇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證 人賴君昶、陳○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108年5月6日合 家園KTV監視器、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0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30557號 函暨檢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足認定。
(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甲○○、戊○○、癸○○、庚○○等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毆打證人己○○、壬○○、辛○○ ,有如下事證可證:
1.證人壬○○於本院中證稱:當天的衝突點不知道什麼原因,先 是證人辛○○被打,然後證人壬○○與證人己○○過去攔著都被打 ,共同被告戊○○動手之後,其他幾個被告都有出手,一開始 被告丁○○有做阻止的動作,但後來連被告丁○○也動手,證人 己○○、壬○○、辛○○被打的時候,三個人分三區,有時候會有 人換到另一邊等語。
2.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當時是證人己○○不知道為什 麼被打,證人辛○○去抱住己○○要護著證人己○○,就被打,打 到頭昏,不知道誰打證人辛○○,現場很混亂,很多人動手, 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等語。
3.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當天是證人乙○○說共同被告 戊○○有土地要賣,所以證人乙○○才帶共同被告戊○○過來,後 來被告丁○○來是共同被告戊○○聯絡的,證人己○○沒有被告丁
○○聯絡方式、也覺得莫名其妙。證人己○○看到的是證人辛○○ 先被打,所以去勸架,證人己○○也被打,證人辛○○也有抱住 證人己○○保護證人己○○,有人出手要打證人辛○○,證人己○○ 也會去拉,證人己○○看到的是證人辛○○已經受傷、證人壬○○ 也被打,也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了,被打的只有證人己○○ 、壬○○、辛○○,可以肯定被告丁○○、共同被告丙○○、甲○○、 癸○○、庚○○、戊○○、證人陳○吉都有動手等語。 4.證人賴暘昇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共同被告戊○○先打 證人辛○○,之後對方就開始動手,被告丁○○、共同被告丙○○ 、戊○○、甲○○、庚○○都有動手,另外兩個有沒有動手不清楚 。證人己○○、壬○○、辛○○都有被打,但證人賴暘昇與賴君昶 沒有被打,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戊○○、甲○○、庚○○、 癸○○等人看起來像是有分工,有人負責打,也有人負責把證 人賴暘昇、賴君昶推到旁邊、要求坐下,不讓證人賴暘昇、 賴君昶過去等語。
5.證人賴君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有2、3個人把證人己 ○○壓住,證人賴君昶要去制止對方,對方就叫證人賴君昶不 要管,但這2、3個人是誰證人賴君昶認不出來,後來證人己 ○○就開始被打,另外也有人打證人辛○○、壬○○,只有證人賴 暘昇、賴君昶沒有被打,之後證人壬○○整個臉都流血、證人 辛○○的頭一直流血等語。
6.上開證人壬○○、辛○○、賴暘昇、賴君昶等,與被告丁○○及其 他共同被告間,並無仇隙,事前甚至並不認識,自無刻意誣 陷被告丁○○之理,而證人己○○雖前與被告丁○○有土地糾紛, 然其供述與上開證人供述互核相符,自均屬可採。是被告丁 ○○辯稱並無動手云云,尚無可採。
7.證人陳○吉於108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證人己○○、壬○ ○、辛○○被毆打,證人陳○吉、共同被告丙○○、癸○○、甲○○、 庚○○、戊○○均有動手等語。
8.被告癸○○於108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證人己○○、劉浩 宗、辛○○被打,被告癸○○有動手,但不知道打到誰,證人陳 ○吉、被告甲○○、庚○○、戊○○都有動手等語。 9.被告丁○○於本院供稱:當日是共同被告戊○○請被告丁○○過去 ,當天喝酒才請共同被告丙○○開車載被告丁○○去合家園,當 時其他共同被告都在被告丁○○家坐,共同被告丙○○開一台車 ,其他人就一起上來,車子坐不下,所以有些人騎摩托車等 語。
10.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1至5、7至9),已可彰顯共 同被告丙○○、癸○○、庚○○、甲○○、證人陳○吉等人,均是陪 同被告丁○○前往合家園包廂,被告丁○○是居於主要地位。
而當日原係證人己○○、壬○○、辛○○、賴君昶、賴暘昇之聚 會,透過證人乙○○之聯繫,才由證人乙○○帶共同被告戊○○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阿義」一同前往合家園包廂, 而被告丁○○、共同被告癸○○、庚○○、丙○○、甲○○、證人陳○ 吉均係未受證人己○○、壬○○、辛○○、賴君昶、賴暘昇等人 之邀請,而不請自來逕自進入合家園包廂,唯一與證人己○ ○熟識之證人乙○○及「阿義」先行離開,被告丁○○、共同被 告戊○○、癸○○、庚○○、丙○○、甲○○、證人陳○吉等,根本未 受邀請,且被告丁○○與證人己○○有嫌隙、與證人壬○○、辛○ ○、賴君昶、賴暘昇不認識或不熟識,其餘共同被告則與證 人己○○、壬○○、辛○○、賴君昶、賴暘昇不認識或不熟識, 卻反而留在包廂之中,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衝突當時的情 況,明確分為二派人馬,一為證人己○○、壬○○、辛○○、賴 君昶、賴暘昇一方,另一方則為被告丁○○及共同被告戊○○ 、癸○○、庚○○、丙○○、甲○○、證人陳○吉,一部分人動手打 人、一部份人則阻止證人賴君昶、賴暘昇前去協助證人己○ ○、壬○○、辛○○,可見被告丁○○、共同被告戊○○、癸○○、庚 ○○、丙○○、甲○○、證人陳○吉等人,未受邀請一起前往合家 園包廂、衝突發生時亦有分工、衝突結束後又一起離開, 顯然對於證人己○○、壬○○、辛○○之毆打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11.被告丁○○固辯稱:當日是證人己○○邀請被告丁○○前往云云 ,然此已經證人己○○否認,且衡酌當日係證人己○○、壬○○ 、辛○○、賴君昶、賴暘昇等好友之聚會,又豈會突然邀請 不熟識、甚至有嫌隙的被告丁○○前往,被告丁○○所辯自非 可採。
(三)證人壬○○、辛○○,遭毆打成傷,除有證人壬○○、辛○○、賴君 昶證述明確外,尚有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0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30557 號函暨檢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12日一0八員基院 字第1080600003號函暨檢送之辛○○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及診 斷書、壬○○、辛○○受傷照片等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四)起訴書固指被告丁○○、共同被告丙○○、癸○○、甲○○、庚○○、 戊○○及證人陳○吉並有共同毆打證人己○○成傷等語,惟查: 1.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 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2.證人己○○固於偵查中證稱:被打之後手臂身體有外傷,但沒 有去驗傷,於本院中證稱:衝突當中胸夾骨及手臂連接背部 的地方受傷,應該是挫傷、瘀青、紅腫,頭沒有大礙等語, 然查,證人辛○○、賴君昶、賴暘昇均證稱沒有看到證人己○○ 受傷的情況,證人壬○○則證稱:證人己○○在門口那邊,沒辦 法看到證人己○○身上有多少傷,事後己○○
讓我看他受傷的地方等語,是證人己○○固有遭毆打,惟是否 成傷乙情,尚無足夠資料可佐,尚難僅依證人己○○之供述為 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丁○○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 月29日公布,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文修正後,有期徒刑法定刑之上限由3年提高 為5 年,罰金法定刑之上限由30,0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本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提高為50萬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丁○○、共同被告戊○○、癸○○、庚○○、丙○○、甲○○、證人 陳○吉毆打證人壬○○、辛○○成傷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戊○○、 癸○○、庚○○、丙○○、甲○○共同於密接時間內毆打證人壬○○、 辛○○造成證人壬○○、辛○○身上有多處傷勢,係基於同一傷害 犯意,於密接時間所造成,為接續犯。又被告丁○○與共同被 告戊○○、癸○○、庚○○、丙○○、甲○○一行為同時毆打證人壬○○ 、辛○○成傷,同時侵害證人壬○○、辛○○之身體法益,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處。至於起訴 書所載傷害證人己○○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證人己○○並無成
傷如上,然此部分與上開傷害罪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 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丁○○先前已因故意犯罪甫遭刑罰 完畢,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 低本刑。
四、證人陳○吉係於90年9月間生,於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丁○○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與少年即證人 陳○吉熟識,自當明知證人陳○吉為少年之身分,仍共同傷害 證人壬○○、辛○○成傷,就所犯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行為時40餘歲,為有 社會經歷之人,帶同其他年輕氣盛之共同被告丙○○、癸○○、 甲○○、庚○○前往合家園包廂,因細故與證人己○○、壬○○、辛 ○○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出手毆打證人壬○○、辛 ○○,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並造成證人壬○○、辛○○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未能取得證人壬○○、辛○○之原諒或 與之和解,並審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分工情 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六、又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棒球棍2支、柴刀1支、新臺幣5500 元、IPHONE8行動電話1支(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PHONE行動電話1支(銀色),均無相關事證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