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58號
PTDA,110,簡,58,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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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號
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被 告 涂少中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野戰混和砲兵 營第一連上等兵,經核定於106年10月26日志願役士兵起役 ,經核定不適服現役108年10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依行為時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 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 9,272元,被告迄今未繳納,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原為常備兵役新訓2223梯訓員,於新訓期間依「 國軍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點第11款、第12點 第 2款第3目規定,填具志願書,報名轉服志願士兵,志願履 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經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於106年11月3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60027260號令 ,經核定甲○○於106年10月26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 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
 ㈡、案因被告甲○○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少年限4年,即因一次 記大過2次,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9月23日以 國陸 人整字第1080023410號令,核定被告自108年10月1日零時 「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並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⒈未服滿現役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 1 款所定役期者,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⒉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少年 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⒊若申請人及原保證人未履行前項賠償義務時,申請人及 原保證人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接受強制執行。 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說明第4點所附不適服賠償清 冊教示有關被告不適服賠款之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 24個月,依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 合計118,543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4/48,計算 賠償金額為59,272元、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被告應於接 獲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繳清賠款。
 ㈢、被告本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繳清賠款59,272元 ,因未依限繳納,原告於109年9月2日以陸澎防人字第109 0005001號函向屏東○○○○○○○○查詢被告甲○○戶籍資料後, 復於109年9月14日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5237號函向被告 催繳還款,惟被告置若罔聞,致迄今未能繳還賠款。 ㈣、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2元,並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對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少年限,且尚未完成 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 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少年限者,應予賠 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 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 ,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108 年9 月23 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23410號令暨賠償 清冊、催繳函暨回證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對金額表示無意見,且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 定所載內容,被告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59,272元,迄今已 賠償0 元,尚餘59,272元。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 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9,272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9,272元及自111 年3 月29日(起訴 狀於111 年3 月2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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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