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鄭楊鳳招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787部分面積二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787⑵部分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以鄭茂松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鄭茂松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108年12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鄭麗珍單獨辦畢 繼承登記完畢,故為訴之撤回、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7/10,被 告應有部分3/10。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關 於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因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同 意以地籍圖面積為分割基準,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即其中編號787部分、面積213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7 87⑵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等語,並聲明: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提出書狀陳
述:原告與伊父鄭茂松之前共同繼承伊伯父鄭茂林所遺留之 土地,原告於伊父母過世後,即強勢主張伊伯父土地應全部 屬於其所有,亦強收土地租金,視被告姊妹如仇人,故伊不 願出庭等語,然就系爭土地應為如何分割未陳述任何意見。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 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 3,160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上計 算結果,實際面積為3,048平方公尺,應先行辦理面積更正 ,始得分割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 ○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原告同意就 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分割,被告則未遵期提出異議而視為同 意以實際面積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39、143、159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系爭土地實際面積3,048平方公尺為 分割之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無對外適宜聯絡之方法,目前閒置未用,無 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 審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按其 應有部分面積分得土地,彼此土地亦予完整區劃,因認將系 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 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