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陳怡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隆、陳枝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73建號建物,
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9,729元【計算
式:(233.8×4900×9/20)+84200=599729】,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
,3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