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張譯夫
張尤秀琴
陳張美婉
張信介
張美蓉
張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坤琪、吳金樹、吳燕和、吳趙恒点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504,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4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含人工手抄本、舊簿,
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吳坤琪、吳金樹、吳燕和、吳趙恒点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