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藍見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周碧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嗣為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010號支付
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
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
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
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
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即應繳納
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不足25,2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
回起訴。
二、請提出被告軒成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郭振堂、被告周碧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可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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