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鄞宗賢
賴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鄞啟東、莊麗華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
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不一樣鱷魚生態休農場 (下稱
系爭農場)申請許可登記證時所檢附之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同
意書係屬偽造。㈡被告應將系爭農場許可登記證(文號:農
輔字第1020720307號;編號:302)場域範圍中所載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登記予以塗銷。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下同)253萬4,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登
記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68萬9,908元。㈣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賴雲英68萬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登記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原告賴雲英18萬6,227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核其
訴訟標的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
上均屬財產權訴訟,且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自應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各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
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至訴之聲明第三、四
項,因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故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又請求未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應推定以10年之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萬24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684193)+(689908×10)+(186
227×1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萬6,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