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高指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小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武德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500
元(計算式:2119×3500×153/2119=5355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陳武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