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梁伸揮
劉曉玲
相 對 人 黃雪娥
黃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及第53 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30 號裁定准其等供擔保就聲請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容忍其等通行且不得為妨礙之 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執 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依前 開裁定內容履行。惟相對人迄仍今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三、查相對人聲請袋地通行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1 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獲准後,迄今仍未 對聲請人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