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鄞家齊
相 對 人 邱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 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該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符合例 外情形時始得停止執行。而所謂例外得停止執行,係指若再 審之訴等本案訴訟日後經判決勝訴確定,則因憑以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或無法回復 之損害,於法院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依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152號判 決主文第2項前段所載,聲請人應將如上開確定判決之附圖 四編號751⑷所示圍牆(長3公尺,面積0.36平方公尺)除去 ,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此外,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非 顯無理由,若不停止執行,則聲請人之後取得勝訴判決,即 可能受有蒙受拆除費用及重建圍牆之損害。況且,相對人長 期以來均未使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且其得 藉由防火巷道對外進出,並無通行聲請人所有同段751地號 土地之必要性,足見相對人亦不致因暫時無法通行而招致損 害。為此,爰請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28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0.36平方公尺=828元)後 ,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依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152號判決主文 第2項前段所載,聲請人應將如上開確定判決之附圖四編號7 51⑷所示圍牆(長3公尺,面積0.36平方公尺)除去,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聲請人業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繫 屬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民
事再審之訴狀為憑,復經調閱上開各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然相對人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袋地,至聲 請人所有同段75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又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152號判 決附圖一、二所示751⑴、⑵之現況為柏油道路,係供聲請人 通行之用,聲請人並於與同段749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面積 為1.61平方公尺之石造圍牆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地籍圖及附圖一、二等證據可憑。是以,若依聲請人所請而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即不得藉由行經聲請人所有 同段751地號土地而通往同段700、701地號土地之潮州鎮太 平路,則相對人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之建地將難以建屋使 用,對其損害難認非鉅。復依執行名義所載,聲請人經命拆 除者為上開附圖四編號751⑷所示長3公尺、面積0.36平方公 尺之圍牆,顯見受影響之拆除範圍僅占圍牆總面積之22.4% (計算式:拆除面積0.36平方公尺÷全部面積1.61平方公尺≒ 22.4%),且該圍牆並未與房屋等建築物相連,將之拆除亦 不致影響建物之安全性。此外,相對人係主張依路面現況通 行,於該通行範圍內毋庸另行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聲請 人仍得持續通行使用此部分土地,聲請人對於土地得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受影響程度,較之相對人若因無法通行而難以 利用同段749地號全部土地,兩相比較,聲請人所受損害較 小,甚為灼然。更何況,該圍牆之材質既為石造牆垣,若聲 請人之後取得再審勝訴判決,則重行設置圍牆即可,尚無何 難以回復原狀之情狀存在。準此,聲請人尚不致因拆除該圍 牆及准予相對人通行上開部分之土地,即發生難以或無法回 復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如准予停止執行,對相對人之損害 甚鉅,反之若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尚不致發生難以或無法回 復之損害。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因認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