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仙英
相 對 人 黃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明文(男,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潘仙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凱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仙英之夫即相對人黃明文於民 國111 年1 月11日因重大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疑 似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深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個案於 111年1月11日發生不明原因之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治 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回復,呈現有失智、失語、全身 癱瘓之後遺症。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對 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 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無法 識字、筆談及使用肢體語言,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 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 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
昏迷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 年4月19 日屏 安醫字第11100011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其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此據證人黃凱琪 證述屬實,本院審酌潘仙英為相對人之妻,是由聲請人潘仙 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潘仙英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潘仙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黃凱琪係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黃凱琪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