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4號
PTDV,111,監宣,34,202204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蕭秀英

相 對 人 蕭清賢

關 係 人 蕭清文

蕭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清賢(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秀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蕭清文(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弟蕭清賢(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 年10 月21日因橋腦出血、高血壓、敗血症、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並 於111年3月1日由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 鑑定結果:個案未婚、未曾生育子女,過去有高血壓、頸部 開刀、肺炎...等疾病病史。個案110年10月21日發生出血性 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桃園敏盛 醫院轉林口長庚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 復,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全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 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 態檢查︰⒈理學檢查:身材壯碩、皮膚黝黑、理光頭、全身肢 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顎牙齒有多顆 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左右側肢體全癱,鼻腔插有鼻胃管, 尿道插有導尿管,雙眼無法閉合。⒉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 力,意識昏迷,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爲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無法回應任何 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 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⒊其他精神狀態: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 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 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 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 . 等動作,也無法識字、筆談 、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 達之數字. . 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 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⒈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 . . 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 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 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無法自行購物,因爲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 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 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 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 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 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鑑定結果: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以 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爲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爲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達 監護宣告之標準。㈣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之出血性腦 中風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疾病因爲腦部 受損極爲嚴重,目前尚在昏迷中,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 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 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3月 7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74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意識昏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之姊蕭秀花、弟蕭清文叔叔蕭慶義、阿姨塗百合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 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關係人蕭清文為相對人之弟弟,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有前揭親屬會議紀錄在卷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蕭清 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