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葉青柳
相 對 人 葉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榮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葉青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葉榮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青柳之胞弟即相對人葉榮發於 民國100年6 月27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眾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 血手術後合併癲癇與極重度以上失智,其於110 年6 月發生 車禍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開刀治療,治療後有癲癇與失智 後遺症。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與人交談時,說話與思 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 ,完全不知所云,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的陳述,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 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無法識字、 筆談及使用肢體語言。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進
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法自理,必須長期依賴家人及養護機構照顧,其目前已處 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 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 1 年3 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77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五、查相對人係由自己之前的薪水及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此據 證人葉榮茂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葉青柳為相對人之姊 ,是由聲請人葉青柳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葉青柳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葉青柳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葉榮茂係相對人之兄,爰 併指定葉榮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