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顏仰光
柯淑惠
顏汝
呂田弘
張淑芬
白金玉
賀為國
潘永松
共 同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達之人 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 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 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41條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上午10 時召開第6屆第4次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該次選任董事之行 為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惟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固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 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民事第三審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訟 尚未確定,足認抗告人就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事件,為有利害
關係。又原裁定於110年12月30日作成,111年1月10日送達 相對人,抗告人主張其等係因相對人於111年1月12日發函通 知第三人龔兆福,經龔兆福轉告始知悉有原裁定,有抗告人 提出之傳真資料為證,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 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第6屆 第4次董事會,第三人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 張沛芸、陳健、李其鸞、沈克芳(下稱張沛然等8人)雖辭 任董事,惟抗告人亦與楊永琦、龔兆福、邱東初經選任為新 任董事,該次選任董事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 00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倘抗告人勝訴確定,相對人 即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目前一般性之經 常事務仍可持續進行,亦無受損害之虞。原審裁准選任李玟 慧、邱成煃、劉俊成、張家箖、林啓智、羅煥興、潘明道、 廖士昌等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2 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 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 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 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等語。準此,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臨時董事者,當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而已 。財團法人自身並非該條所定主管機關及檢察官,固不待言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為其內部機關,在解釋上,財團法人既 非其內部機關董事會之利害關係人,亦非其自身之利害關係 人,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不包含 財團法人自身,從而,財團法人自身應無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之權利。本件相對人以其自身為聲請人,主張其董事會不能 行使職權,而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依上開說明,於法自屬無 據。
四、按所謂不能行使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係指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等情形。倘係董事與財團法人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有 所爭執,尚非所謂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查相對人雖以張沛 然等8人已辭任董事為由,主張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云云 ,惟抗告人為相對人於第6屆第4次董事會中所選任之新任董 事,該選任董事行為,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 宣告無效確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有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自不能僅因相對人單方之否認,即得 逕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否則,倘抗告人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事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將不免與臨時董事鬧雙胞, 以致相對人陷於有二組不同成員董事會之困境,而有害於其 運作,則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於法尤屬無據。五、依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尚有未合,應不 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