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再字,111年度,1號
PTDV,111,婚再,1,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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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

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 4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110 年8月2日打電話向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詢問辦理延長 居留一事時,經告知因已判決離婚而無法辦理,始知悉有原 確定判決等情,有移民署函所附案內查詢資料在卷可按(院 卷第151-156頁),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6日向本院申請補發 判決書,經本院補發,亦有補發之文件在卷可按;從而,再 審原告於110年8 月2日知悉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18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院卷第1頁上收文章),應符合知悉後30 日內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原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甲○○與再審被告乙○○(下 均以 姓名稱)於民國106年12月4 日結婚,因再審原告名下無



房屋,兩造婚後於屏東縣○○鎮○○街00號2 樓(即屏東縣○○ 鎮○○街00○0 號2 樓)共同居住,甲○○並設籍於上址,乙○ ○並以其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甲○○使用 。惟因細故甲○○因而遭乙○○驅逐離家,由於乙○○斯時係於 雲林縣麥寮台塑工業園區工作,乙○○恐甲○○趁其於外地 工作時返回兩造上開住所,遂於系爭房屋加裝鎖鏈並上鎖 ,使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甲○○迫於生計,始至外縣市 工作謀生,並居住於彰化縣○○○○路00號。甲○○為維繫兩造 婚姻關係,時常主動聯繫乙○○,常常關心乙○○日常生活並 噓寒問暖,並定時前往乙○○上開台塑工業園區附近之雲林 租屋處探望乙○○,甚至乙○○以「沒錢繳房租和吃飯」為由 向甲○○索取金錢,甲○○亦盡力滿足乙○○之需求。乙○○告竟 於110 年3 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乙○○提起訴訟時, 明知甲○○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兩造仍有聯繫之事 實,竟於訴狀上虛構甲○○於109年2 月1 日離家出走音訊 全無等,且所提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 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其上所載甲○○地址並非甲○○當時之 彰化縣居所,而係系爭戶籍地,原審法院從而將原確定判 決之開庭通知均係寄往「屏東縣○○鎮○○街00○0 號2 樓」 ,致甲○○未曾收受相關通知而未能到庭。而乙○○於離婚案 件審理期間,與甲○○仍有電話聯繫或會面,然乙○○於110 年3 月4 日原審開庭時,竟未向法院陳報甲○○聯絡方式, 並稱不知甲○○住居處所,且謊稱其未與甲○○有所聯絡,復 請求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導致甲○○未曾收受法院開庭文書 ,喪失答辯機會致遭本院一造判決離婚確定(110 年婚字 第3 號),顯見乙○○於前開離婚案件有刻意隱瞞,明知他 造住居所聯絡方式而故稱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兩 造分離原因不可歸責於甲○○,原審確定判決以甲○○「於10 9 年間離家出走,迄今近1 年從未與乙○○聯絡或共營婚姻 生活,對乙○○毫無聞問,甲○○有惡意遺棄乙○○」等節,自 屬無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款「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 甲○○係遭乙○○驅逐離家而前往上開彰化地址居住,此不但 為乙○○所知悉,且甲○○時常主動聯繫乙○○,常常關心乙○○ 日常生活並噓寒問暖,並定時前往乙○○上開台塑工業園區 附近之雲林租屋處探望乙○○告,與乙○○團聚,甚至乙○○以 「沒錢繳房租和吃飯」為由向甲○○索取金錢,甲○○亦盡力



滿足乙○○之需求,是甲○○不但未有不與乙○○履行同居義務 之情事,更無惡意遺棄乙○○之情形,乙○○以甲○○無故不履 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乙○○之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法請求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3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甲○○主張乙○○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不 明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兩造於106年12月4日結婚,於107年 2月21日結婚登記,並約定甲○○至台灣與乙○○共同生活,甲 ○○於107年2月18日來台與乙○○共同生活,並設定住所於乙○ ○處,詎109年2月1日甲○○即無故離家出走,甲○○離家後, 伊從來不知道甲○○的去處及住處。甲○○出去之後跟別的男 人走了,伊不可能去找甲○○,甲○○離家出走後,一直到離 婚判決,甲○○只有一次至麥寮到處找乙○○,伊才遇到甲○○ 。都是甲○○主動打LINE給伊,伊有問甲○○要不要回來東港 ,甲○○均不願返回東港與伊共同生活,甲○○主張之再審理 由都是斷章取義。再者,依甲○○提出所謂之事實均早已存 在,並非新事證,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 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 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 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 與訟者,始足當之,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 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 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 ,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 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 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 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 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 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甲○○以上開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經乙○○否認,自應由甲○○就 乙○○於前審訴訟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 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鎮○○○00號2樓(即屏東縣○○ 鎮○○街00○0號2樓),乙○○於110年1月 間,以甲○○自1 09年2月間無故離家,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 以110年度婚字第3號,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向 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審理期間,乙○ ○主張甲○○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對再審原告公示 送達,經本院准許後對甲○○公示送達,後因甲○○經合法 通知(公示送達),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准乙○○於 審理期日為一造辯論,並據此為准予兩造離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號離婚事件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甲○○該部分之主張為實 在。又甲○○主張乙○○明知甲○○住於彰化縣○○○○路00號處 ,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致判決確定 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截圖(院卷第117-148頁) 為證 。惟查:①甲○○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於前案確定判決期間 ,林 蔡霞住於彰化縣○○○○路00號處之事證,且本院 審 理中詢問是否尚有何事證提出,再審原告訴代即 表  明未有其他事證(院卷第194頁),堪信甲○○未 能
    舉證證明伊確住於上址,甲○○上張主張,已屬有 疑。
    ②依甲○○提出之LINE截圖,110年3月7日間乙○○向甲○○借 錢及110年5月間甲○○表示,要至雲林找乙○○,並表示5 月25日才有空,乙○○則以如甲○○坐高鐵到雲林,乙○○ 會去雲林高鐵站載甲○○,如甲○○騎車就到麥寮鄉後安 村的7-11便利商店會合,有上開截圖在卷可按,依上 開內容,顯未能證明乙○○知悉甲○○住於何處?且依乙○ ○於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甲○○根本沒地址,行方不明, 甚至乙○○詢問甲○○是否自台北下來,如係台此下來要 隔離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截圖在卷可按( 外置證物袋第10-14、20-33、44、62-78、105-107、1 12-121頁),揆諸上開對話內容,難認乙○○知悉甲○○ 員林住址,否則怎會詢問甲○○是否自台北下來等語, 且乙○○於本院證述「(問原告何時離家?離家後如何 連絡?)…原告兩年前過年前離家,都沒有見過面,只 有在我訴請離婚以後,大約110 年5 月間原告才來雲



林找我,那次是唯一一次見面。」、「(問:被告知 悉原告住於何處否?或知悉原告在何處工作?如何 找原告?有無於原告離家後去原告住處或原告工作場 合找原告?)… 我完全沒有原告的地址,我不知 道原告住在哪裡,也不知道如何找原告,也不知道原 告在哪裡工作,我從來沒有找過原告,因為不知道    她在哪裡,我怎麼找原告」、「(法官:被告有問原 告有無回東港,說有人在東港見到原告?)…因為我回 東港的時候,有人跟我說在東港見到原告,所以我才 會問原告是否回東港,但是原告說她沒有回東 港。 」、「(問: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有匯錢給被 告 ,要求原告至雲林找被告,並約定原告至高鐵雲林 站會面?)…因為原告離家前,她要我向別人借10萬元 給她,我只借了5 萬元給她,後來因為我繳不起房租 ,我才跟原告借錢,她說她也沒有錢,只能匯給我五 千元,所以就匯了5000元給我。」、「(問:被告有 問原告是否台北下來,如台北下來要隔離等語?)…11 0 年5 月左右原告賴我說要來雲林找我,她要我給她 地址,但是我住的地方沒有住址,原告說要來找我, 但是原告連一次都沒有來。原告講了很多次要來找我 ,但是她一次都沒有來。因為原告PO一張圖,我才問 原告是否從台北下來,問她要不要隔離。我根本不知 道她人在哪裡。」、「(問:為何會在賴上寫「妳根 本沒地址,隨妳吧」、「妳行方不明?」)…因為我不 知道原告住在哪裡,所以我才會寫「妳根本
地址,隨妳吧」、「妳行方不明?」。」等語(院卷 第193-196頁),互核與上開截圖內容相符,故甲○○主 張乙○○於前審離婚之訴審理時,明知甲○○員林住所, 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致判決確 定等情,蔡霞未能證明,故不符此再審
   要件。
    ③甲○○雖引最高法院判決與台南高分院判決,以羅劍 屏 知悉林察霞之住所而故為不呈報本院云云,惟細繹 該案件之事實乃該案被告明知該案之原告之營業處所 及地址,且以該案原告於國外住所為信用卡申帳單及 綜合所得稅之地址,惟故意不陳報,致一審法院准為 一造確定判決,故認定該案被告有明知對造住所不陳 報之再審事由,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本件案例 事實,甲○○迄未能舉證證明前案訴訟時,伊確實住於 彰化縣○○○○路00號之事實,其主張已難採信,再者,



依兩造之對話內容乙○○即指稱「妳從台北來?」、「 那隔離啥」、「妳根本沒地址…妳行方不明」等語(外 置證物袋第107、115頁),顯見乙○○自始不知甲○○住 於上開彰化住址,且本件與上開案例事實完全不同, 自不得援上開案例以為有利於甲○○之裁判。
  ㈡原確定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   事由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 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 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除須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⒉甲○○固主張主張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上開截 圖,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仔細審視上 開截圖內容所示,僅能證明110年4月起至5月間甲○○ 曾表示,要至雲林找乙○○,表示5月25日才有空,如 甲 ○○坐高鐵到雲林,乙○○會去雲林高鐵站載林,如 甲○○ 騎車就到麥寮鄉後安村的7-11便利商店會合及11 0年3 月7日間乙○○向甲○○借錢乙節,有上開截圖在 卷可按, 甲○○訴代自承:上開事證早於判決確定前即 存在,且 早存在甲○○手機中,僅不知有前訴訟程序, 故未能提 出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系爭手機對 話內容早 在甲○○持有中,本在其管領範圍之內,自難 認甲○○於 前程序有何不知或不能提出上開手機對話之 內容之情 ;況依上開截圖內容,僅可證明乙○○有與林 蔡霞聯絡 與借錢乙事,不能證明甲○○離家有正當理 由,況依 兩造LINE對話內容,乙○○向甲○○詢問是否 自台北下來 雲林,及指稱甲○○外面有男人有不正常之 男女關係,



甲○○離家一年多,兩造從未見面,甲○○ 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同居義務,要外面之男人大陸去娶 甲○○等情, 有乙○○提出之手機截圖(外置證物袋第 10-14、29-33 、44、62-78、105-107、112-121頁), 揆諸內容,顯 見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婚姻關係甲○ ○於109年2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110年 3月間仍未返 家與乙○○共同生活,認乙○○以惡意遺 棄為由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等情,自難為較有利益之裁判 可言。再審原 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提起再審, 要屬無據。
綜上,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 指為所在不明,及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 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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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