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順益
相 對 人 孔繁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院58 年台上字第715號裁判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 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 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66,34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本件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並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251號民 事判決、本院110存字第425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5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擔保提存事 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又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自行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 ,並經債務人之配偶李秀專簽收。是聲請人既已將該存證信 函送達於相對人實際居住之處所地,嗣雖經相對人以拒收為
由退回上開信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通知 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達相對人可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已生送達而發生催告效力, 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 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