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0號
聲 明 人 蔡竣宇
法定代理人 蔡朱成
黃亦玲
聲 明 人 黃亦玲
張嘉軒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芝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黃亦玲、張芝菱之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蔡竣宇、張嘉軒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 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順福(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 年 12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黃亦玲、張芝菱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蔡竣宇、張嘉 軒分別為聲明人黃亦玲、張芝菱之子女,亦即渠等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詹啓新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親等 在前之子輩繼承人詹啓新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蔡竣宇 、張嘉軒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 ,是聲明人蔡竣宇、張嘉軒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