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泰辰
相 對 人 彭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彭文俊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期日為110年5 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 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經核, 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7001)1紙,受款人記載為陳 羿樺,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其票據權利之 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陳羿樺)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 該本票由形式觀之,背書並不連續,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