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郭沅瑃
相 對 人 李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示之本票2紙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被拒絕承兌或付 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 用之。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票面關於利息 之約定記載為「本票據利息自發起日依年息百分之十六按月 計算」,聲請人得依票面約定之記載,請求自發票日(提示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然本件聲請人請求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 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5月2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21日 002 110年12月18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8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