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蘇姿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鳳、鄭水生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
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7日)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系爭
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
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
之)。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7
日)之原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