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50號
PTDV,111,司拍,50,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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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尹國正


相 對 人 曾英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英偉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聲 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3 月23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 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另有提出相對人曾英偉簽立之本票1紙及借據1紙作為債權 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及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均為130萬元 ,與登記之借款金額140萬元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 上開本票及借據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及借據,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 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 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香揚 141-8 0 0 3.00 全部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香揚 142-9 0 0 89.00 全部 003 屏東縣 屏東市 香揚 163-10 0 0 25.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備考 合計 及用途 001 575 林森路1巷66之4號 香揚段141-8、142-9、163-10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68.55、二層68.55,總面積137.1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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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