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補字第55號
聲 明 人 許子璿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忠文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乃
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㈡聲明人之印鑑證明。(注意印鑑證明應與拋棄繼承聲請狀上
所蓋印文相符)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