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 後共同住所設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四五之三十號, 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九一號十二樓租屋同住;詎原告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受遊戲橘子公司委託,至韓國漢 城接受專業訓練,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返國, 回到兩造上開台北之租住處,竟發現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 況下,留下紙條,離家出走,原告以電話尋找無著後,轉找 尋被告的電腦網路MSN對話記錄,發現被告與原告的已婚 男性友人王威之對話記錄中,有曖昧字眼,被告並欺騙原告 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十八日返鄉,但據原告向被告親 友查證結果,被告並無返鄉,而係與王威相約見面於墾丁及 台中清水,並相約於原告返國當日逃家至中國大陸;原告於 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至中和圓山派出所報案登記失蹤人口,隔 日原告至台北市出入境管理局查證,發現被告業於九十四年 八月六日出境飛往香港,迄今仍拒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一時被原告精心策劃求婚所感動,而與原 告結婚,然婚後原告當著被告面前幫伴娘按摩,且向被告說 在伴娘身上只看到冰山一角,原告對公司同事更好;且原告 與被告交往五年來,不定期對被告發飆,被告長期受到原告 精神言詞辱罵、侮辱;結婚後,原告對被告說生理上需求滿 足不了原告,拿被告與原告以前之女朋友相比,看不起被告 ,嫌被告笨、理財能力不佳,說想要領養小孩,怕被告生出 的孩子沒原告品種好;拍婚紗照,被告喜歡一個大型人偶娃 娃,原告動用人脈,事後又跟被告吵架;且經常對被告說「 很多人羨慕妳嫁了這麼好的老公,卻沒有人羨慕我娶到這種 老婆」等語,台北的房間,因為原告物質上的炫耀,常帶朋 友回家作客,讓被告毫無隱私權;又原告只要一發飆,就翻 舊帳,那些求婚及婚紗照對被告而言,都只是假象,被告完
全是被原告罵醒罵跑的,五年來被告所受精神上之折磨不是 幾段話可以形容,原告又要如何賠償被告的損失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之護 照、被告書寫紙條、被告MSN線上聊天紀錄、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述屬實;又證人 即被告之父丙○○到庭亦證稱:「今年的八月上旬時,原告 的父親有打電話問我,被告有無回娘家?我回答他說被告沒 有回來,...,八月中旬時,被告有回來,我馬上打電話 告訴原告,並希望兩造之間有什麼誤會,我可以幫忙調解, ...被告回來之後,在家待了兩、三天,又出去找她學姐 ,那段期間被告確實手機關機,無法連絡到人。」等語;被 告當庭亦自認其自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即離去與原告共同居 住之處所,自此未再與原告同居一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主張原告對其精神上施以虐待,致其不堪繼續與原告同居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 法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據被告所述,其 五年來受盡原告精神上之折磨,然其仍於與原告相識四年後 與原告結婚,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所辯有不堪與原告同居之 事由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證明 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