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4年度,7號
NTDV,94,保險,7,2005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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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乙○○民國87年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之父游阿煊為「朝陽工程行」之員工,朝陽工程行於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間,以朝陽工程行之員工共計二十四人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 團體傷害險,保險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止。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被保險人游阿煊遭第三人李明容刺傷, 緊急送醫治療一段期間後,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不幸 死亡,原告為游阿煊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法係屬本保險契 約之身故受益人,原告嗣後以受益人之身份,向被告公司申 請上揭團體傷害險中關於一般意外死殘保險金一百萬元,詎 竟遭被告公司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 險金一百萬元。
三、本件被告依法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預收第一期保 險費之日起)即開始對系爭保險契約負其保險責任。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 意承保時,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 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㈡本件要保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簽下要保契約之當日 ,立即繳交保險費予被告之業務員丁○○。是故,本件契約 嗣後既經被告同意承保,依上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之保險責任,則應溯及自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換言之,本 件發生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保險事故,依法即屬被告應負 之保險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負理賠之責,於法應 屬有據。
四、退步言之,縱鈞院不採上揭見解,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生效 時點」部分之條款,實有諸多於法未符之情事,茲說明於后 :
㈠系爭要保書上關於「生效時點」之紀錄,並非要保人所填, 亦與要保人之真意相違悖:本件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公司之 埔里通訊處產險業務員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親自至「朝陽工程行」所招攬,朝陽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甲 ○○,於當時即明白以口頭告知丁○○,此份保險契約係要 從「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故才於要保書上簽下「 93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之字跡,至於生效時點方面 ,則係由被告公司或其業務員丁○○所蓋立,並非要保人所 書立,更非要保人之真意,核與要保人無關。
㈡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生效時點」方面,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查本份要保書,係 業務員於招攬當日始提供給要保人填寫,事前並未給予要保 人任何之審閱期間,且嗣後,要保人於書寫要保書後,即又 立刻由業務員收回辦理,並未留下任何存底資料供要保人得 於事後審閱,並確認保險契約之確切生效時點,是按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關於此生效時 點部分之契約條款,應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 ㈢系爭保險契約,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規定之情事。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 明文。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㈣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生效時點」之記載,顯然與一般人 民之認知產生極大差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⒈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中,係將契約之生 效時點記載為「二十四時」,故依被告之解釋,本件保險 契約應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開始生效,而至「九十



四年七月一日」為止。核被告關於此種契約起迄日及時間 計算之方法,顯然與消費者會選擇在要保書上,直接將保 險日期寫為某月之第一日之想法,相去甚遠!
⒉蓋一般消費者會選擇以某月之第一日即開始投保,其真意 即係欲從該月之第一日之凌晨即令保險契約生效,否則, 要保人根本無庸填上某月之第一日,而直接填上第二日之 日期即可。
⒊由上可知,被告關於生效時點之記載,顯然與一般人民之 觀念無法相容,且被告係在完全未告知並提醒消費者之情 形下,逕為此種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記載,此種違反誠信 原則之作法,依上揭規定,依法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在 爭執並解釋此等定型化契約時,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始符法制。
㈤被告在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上之記載,更有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
⒈如前所述,被告根本未留存任何要保書之存底資料,供要 保人確認契約之生效時點。要保人嗣後唯一收到並留存者 ,僅為被告公司之後所寄發之保險費收據。該收據上載明 之保險期間,明明就是「93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 ,而非「93年7月2日至94年7月1日」,要保人如何得憑此 唯一留存之資料,獲悉其契約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才開 始生效?
2由上可知,被告在要保書上關於生效時點之記載,與其嗣 後在保險收據上所記載之日期,確實有罔顧消費者權益而 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依上揭規定,此部分條款之記載,依 法係屬無效,縱非屬無效,在爭執並解釋此等定型化契約 時,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始符法制。
參、證據:提出國泰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團體傷害險投保名冊 、保險費收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公司函文(以上均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李雅菁。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預收第一期保 險費)即開始對系爭保險契約負保險責任云云。惟按保險法 規定傷害保險為人身保險之其中一種,與人壽保險尚屬有間 ,此觀之保險法第四章即對人身保險區分為人壽保險、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而傷害保險均係一年期保險亦



無所稱第一期保險費之問題,故而原告稱本保險契約應適用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顯有誤解。二、本件要保人保險費繳費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 所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繳費並不可採,本件要保人保險 費繳費日期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後,並無預收保費情況,亦 不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依被告公司團體傷害保險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 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契約條款係依據財政 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訂頒之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所定 ,其內容文字完全相同,故本條款之規定保險契約「生效時 點」規定明確,並無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或違反誠信原則 之問題,與一般人民之認知更不相關,且要保人並不是如原 告所稱只有保費收據,此觀原告所提證據包括要保書、名冊 即可證明。
四、本件要保書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起至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止,且被告公司團體傷害保險第 三條明訂:「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 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本件朝陽工程行並未對保險期間另有約定,保 險期間應依要保書上記載之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四 時起生效。被保險人游阿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遭訴外人李明容持銳利之金屬剪刀刺傷,延至同年月 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左下胸銳器穿刺胸腹部致 消化道穿孔洩漏,引起腹膜炎致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 死亡。被保險人游阿煊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於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十五時三十分,惟本件保險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 十四時起生效,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告自勿 庸理賠。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收保費查詢電腦畫面、 被告公司承保要保人朝陽工程行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保險 單(以上均影本)及國泰產險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各一件為證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鎮球,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依系爭保險傷害條款第三十一條,因本件保險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朝陽工程行及其負責人邱彥嵐係住於南投縣埔里



鎮,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的 事實如下:
㈠原告之父親游阿煊係朝陽工程行之員工,朝陽工程行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其員工二十四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一年期之團體傷害險,每人意外死殘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 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㈡被保險人游阿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訴 外人李明容持銳利之金屬剪刀刺傷,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 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左下胸銳器穿刺胸腹部致消化道穿孔 洩漏,引起腹膜炎致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㈢被保險人游阿煊之法定繼承人只有原告一人。 ㈣對於被告提出之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兩造不爭執。 ㈤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遭被告拒絕 。
㈥系爭保險契約是團體傷害險,並非人壽保險。二、被告並不否認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惟拒絕給付保險金,辯 稱:被保險人游阿煊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於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十五時三十分,惟本件保險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 十四時起生效,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告勿庸 理賠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期間自何時起生效?㈡、被保險人游阿煊是否於保險 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何時起生效?
㈠經查,保險法第四章將人身保險區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年金保險四種不同類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 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 見該規定於人壽保險始有其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是屬於團體 傷害險,並非人壽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系爭 保險契約自不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且 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始繳交全部之保費完畢 ,業經證人李雅菁、丁○○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之日起)即開始 對系爭保險契約負其保險責任等語,核無可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朝陽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邱彥嵐,朝陽工 程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本件要保時,係授權由負責 人邱彥嵐之配偶李雅菁與被告公司業務員丁○○接洽,系爭



保險要保書並非由李雅菁填寫,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之 名稱、住所、負責人、經營業務種類、危險分類欄係由被告 公司之業務員丁○○代為填寫後,再由李雅菁於要保書上蓋 用朝陽工程行邱彥嵐之印文,李雅菁於蓋用印文之時,要 保書上尚未記載保險期間等情,業據證人李雅菁證述明確, 另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保險要保書是由其填載,其全 部載好才拿給李雅菁蓋章等語,足見對於證人李雅菁於要保 書上蓋章時,要保書上是否已填載保險期間乙節,證人李雅 菁、丁○○所證述之內容互有差異,縱使認為證人李雅菁於 要保書上蓋章時已有填寫保險期間,惟被告之業務員丁○○ 既代要保人填寫要保書,則其代填之保險期間生效時點仍不 得與要保人投保之真意相違背。
㈢系爭要保書上保險期間雖記載「自93年7月1日24時起」,惟 證人李雅菁當時對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丁○○說明係要從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起生效等情,業據證人李雅菁證述屬 實,另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們講好是93年7月1日生效 」、「他(即李雅菁)跟我說從93年7月1日生效,沒有說要 從7月1日凌晨起生效。」、「(法官問:李雅菁說要從93年 7 月1日起生效,妳是否瞭解李雅菁當時之真意?)她的意 思應是93年7月1日要生效。」等語,足認被告公司之業務員 丁○○已清楚知悉要保人投保之真意,保險期間是要從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㈣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自93年7月1日24時起」,證 人丁○○證稱:依此種寫法是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 起才生效等語,足認系爭要保書上保險期間記載「自93年7 月1日24時起」,核與要保人投保之真意不符。又證人丁○ ○嗣後證稱:「(法官問:妳是否有對李雅菁說保險期間「 自93年7月1日起」開始生效之真意為何?)有說明,講是凌 晨以後生效,即93年7月1日24時生效。」等語,惟證人丁○ ○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與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復參 以證人丁○○係受僱於被告,其如明知要保人投保之真意與 要保書記載之保險期間不符,竟疏未注意而發生錯誤,有可 能因違背勞工之誠信忠實義務,將來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任之虞,且可能危及工作,故證人丁○○在工作壓力之 情況下,有無迴護自己及被告之可能,即有可疑,證人丁○ ○此部分所證自難予採信。
㈤又要保人朝陽工程行及其授權代理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李雅 菁並非從事或習知保險業務之人,對保險公司所列之保險條 款並不一定知悉,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民眾大多數均會認 為始日是從該日之凌晨即起算生效,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



第三條記載:「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 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足見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期間始日之起算點 是從午夜十二時起算未必知悉,反之,身為保險業務員之丁 ○○,對於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期間始日起算點之定義,理 應較要保人熟稔,據證人丁○○證稱:其沒有依照保險條款 另外向要保人說明,僅依要保書格式填寫等語,是被告之業 務員丁○○於要保人投保時既未向要保人說明系爭保險期間 始日之起算點是從午夜十二時起算,自不得徒憑系爭保險要 保書記載保險期間「自93年7月1日24時起」,即認為要保人 對於保險期間之起算生效時點已合意變更為自九十三年七月 二日凌晨零時起生效。是本院認為證人丁○○或因疏忽,而 未於前述要保書上填載要保人投保真意之保險期間之可能性 ,顯較要保人同意變更保險期間起算日之可能性為大,被告 辯稱:系爭保險之期間應自要保書上記載之期間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二十四時起生效等語,尚非可採。綜合以上各情,自 應認證人李雅菁之證詞較為可採。
㈥本件應再予探討者,係要保人以言詞就其欲投保之保險期間 告知被告業務員丁○○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衡諸社會常 情,被告均係藉包含丁○○在內之保險業務員,擴大宣傳保 險概念及招攬人民投保之範疇,丁○○係為被告從事保險招 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故丁○○ 雖非被告之代理人,惟已屬民法債編中之「使用人」概念。 被告之業務員丁○○出面與要保人朝陽工程行訂約,其於招 攬系爭保險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保險人即被告。 系爭保險要保書之保險期間既係由被告業務員丁○○代為填 載,則關於被告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 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另斟酌現代一般人 民在保險之招攬過程中,要保人通常僅與向其招攬之業務員 有所接觸,根本無緣得見保險公司之代表人、經理人或經理 人,且系爭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之危險情況並非祗有身體 狀況而已,舉凡要保人經營業務種類、保險期間之起算日等 皆是,凡此均由業務員自要保人處調查得知,故考量社會現 況之必要性而言,自應賦予業務員有受告知之受領權。準此 ,李雅菁代理要保人朝陽工程行為要保時,曾以言詞告知保 險期間要從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之事實予丁○○知悉, 於社會現況之必要性觀之,應認丁○○有受領告知之權限, 僅因丁○○之疏失,而未於要保書上據實填載要保人欲投保



之保險期間,致被告未能知悉,在此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 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使被告就其使用人丁○○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易言之,被告公司業務員丁○○知悉有關要保人欲 投保之保險期間之情事,視同被告知悉上開情事。 ㈦另從風險控管之角度觀察,被告乃設立數十年具有相當規模 之保險公司,於平日教育及考核業務員時,理應強力灌輸業 務員應確認投保客戶之真意始據以填寫要保書之觀念,以杜 絕業務員為取得佣金而未告知投保客戶相關保險條款,此種 由被告以內部控管之事項,顯較被告僅於要保書上以小字記 載「24時起」之字樣,更具效率及實益性。被告不為上開風 險控管措施,於業務員違反要保人投保之真意時,要求由要 保人承擔業務員不實填載之風險,誠非屬公平。 ㈧綜上所述,李雅菁代理要保人朝陽工程行為要保時,已以言 詞就保險期間之生效日係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告知被告之業務 員丁○○,視同被告業已知悉,應認系爭保險之期間自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起即生效,則被告辯稱:本件保險期 間應依要保書記載之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起生 效等語,即非正當,難予採取。
四、被保險人游阿煊是否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被保險人游阿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訴 外人李明容持銳利之金屬剪刀刺傷,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 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左下胸銳器穿刺胸腹部致消化道穿孔 洩漏,引起腹膜炎致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李明容因傷害被保險人游阿煊 之身體,因而致被保險人游阿煊死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為憑,系爭保險期間係自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已如前述,應認被保險人游阿煊係於保 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五、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 給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游阿煊 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法係屬本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原 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遭被告拒絕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保險人游阿煊既係於保險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依約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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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