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320號
PTDV,111,司促,3320,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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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謝慶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秉峰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已有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秉峰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 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 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 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 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8日收受前項 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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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