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樂恩‧吼慈夫安
被 告 宋淑惠
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 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 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31號審理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7萬元,應徵裁判費7,270元,又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423元(計算式:7270×1/3=242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