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鄭堯元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啟誠即獨品帽子鍋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
萬16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及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2496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9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